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 張琇珍
郭美伶 郭芳伶 郭明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被告 郭雲漢
郭雲河 郭 何美津 即 郭宜昌 之繼承人 郭韋昕 即郭宜昌之繼承人 郭柔雅 即郭宜昌之繼承人 郭淑華 即郭宜昌之繼承人 郭質彬 即郭宜昌之繼承人 郭韋佳 即郭宜昌之繼承人 郭淑琳 即郭宜昌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鄭植元 律師複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郭何美津 、郭韋昕、郭柔雅、郭淑華、郭質彬、郭韋佳、郭淑琳應就被繼承人郭宜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土地,暨同地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玖拾伍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琇珍、郭美伶、郭芳伶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原告郭明勳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五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a4、a5、a6、a7部分,面積貳佰陸拾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雲漢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被告郭雲河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五、被告郭何美津、郭韋昕、郭柔雅、郭淑華、郭質彬、郭韋佳、郭淑琳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維持 公同 共有。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玖拾伍平方公尺建物,由原告張琇珍、郭美伶、郭芳伶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原告郭明勳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五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5、a6部分,面積壹佰捌拾柒平方方公尺建物由被告郭雲漢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被告郭雲河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五、被告郭何美津、郭韋昕、郭柔雅、郭淑華、郭質彬、郭韋佳、郭淑琳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維持公同共有。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始合法之。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中登記共有人郭宜昌已於93年1月19日死亡,被告郭何美津、郭韋昕、郭柔雅、郭淑華、郭質彬、郭韋佳及郭淑琳為其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卷第38-44頁)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於起訴後變更郭宜昌之繼承人為被告,其訴在程序上並無不合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而被告郭何美津、郭韋昕、郭柔雅、郭淑華、郭質彬、郭韋佳及郭淑琳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郭宜昌之繼承人,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請求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宜昌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建物為一2層樓3連棟之建築物,並以2道牆面均分為3等分區域,各等分1樓對外均有可獨立進出之大門,目前由被告郭雲河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中,為維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及居住之正常使用機能,故聲明如下:
(一)被告郭何美津、郭韋昕、郭柔雅、郭淑華、郭質彬、郭韋佳及郭淑琳應就被繼承人郭宜昌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64平方公尺)及建物(面積386.26平方公尺)暨附屬建物(面積3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a1+a2+a3部分,由原告張琇珍、郭美伶、郭芳伶及郭明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張琇珍1/8、郭美伶1/8、郭芳伶1/8及郭明勳5/8維持分別共有;就附圖二所示a4+a5+a6部分,由被告郭何美津、郭韋昕、郭柔雅、郭淑華、郭質彬、郭韋佳及郭淑琳、郭雲漢、郭雲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郭何美津、郭韋昕、郭柔雅、郭淑華、郭質彬、郭韋佳及郭淑琳公同共有1/7並與郭雲漢1/7、郭雲河5/7維持分別共有(三)系爭建物就附圖二所示a1+a2部分,由原告張琇珍、郭美伶、郭芳伶及郭明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張琇珍1/8、郭美伶1/8、郭芳伶1/8及郭明勳5/8維持分別共有;就附圖二所示a3+a4+a5+a6部分建物,由被告郭何美津、郭韋昕、郭柔雅、郭淑華、郭質彬、郭韋佳及郭淑琳、郭雲漢、郭雲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郭何美津、郭韋昕、郭柔雅、郭淑華、郭質彬、郭韋佳及郭淑琳公同共有1/7並與郭雲漢1/7、郭雲河5/7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予同意,應以系爭建物西側面寬3.8公尺之界線為分割,否則,為屈就殘值無多之建物,而使原告分割較應有部分較多之土地,顯倒果為因。至於原告雖稱此分割方案會破壞系爭建物之獨立使用性、正常使用機能及完整性,惟系爭建物已達拆除重建階段,不應為屈就系爭建物,而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應以被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中共有人郭宜昌業已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42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第47頁、第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郭宜昌業已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惟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何美津、郭韋昕、郭柔雅、郭淑華、郭質彬、郭韋佳、郭淑琳應就其被繼承人郭宜昌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茲將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為一水泥磚造二層樓房建物,在建物後方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為鐵皮棚架,建物旁邊緊鄰72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為一小巷道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21張(本院卷第58頁、第65至8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有建物有三個獨立大門對外通行,雖僅中間有樓梯通往二樓,惟建物後方尚有鐵皮棚架及空地可以另外新建築樓梯往二樓,故將如附圖二所示a1、a2若分歸原告,其仍可使用一、二樓層。至於為日後日常生活使用之區分範圍明確及方便起見,本院任a1、a2區分線應以牆壁為界,在使用上較為明確,且方便日後生活之隱私及便利,被告所提之建物分割線並非以牆壁為界,日後生活容易發生爭執及紛爭,自不可採,故本院認a1、a2分割線以牆壁延伸之分割線較為可採。又原告4人表明願維持共有,被告亦同維持共有之意願,爰令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並以附圖所示為分割(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
101年9月21日收件所測字第101年RF45字057900號複丈成果圖),以利整體之利用。
3、至於被告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未考慮到系爭建物,雖被告以系爭建物已達使用年限應被拆除為由,主張分割方案不應受系爭建物之侷限,然被告郭雲河及其家屬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被告郭雲河繳交系爭建物水電費之收據在卷(本院卷第143至第156頁),是系爭建物目前仍可以使用適合居住,故應認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外,仍可藉著分割系爭建物,達到原物分割之目的,俾使共有人得以利用、使用共有建物之效用。準此,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地形、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及建物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如主文所示第2、3項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4、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方式已如上述,被告等就其減少之面積則應獲得補償,方屬公平。而本院囑託 杜瑞良 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分割之位置及面積為鑑定,鑑定人對於房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估價技術規範、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評估方法(本院卷第233頁),估價方式採土地及建物分別推估計算,就土地部分,以同區域且條件相近案例之土地交易價格為標準,再進行價格調整;就建物部分,挑選坐落位置、人口密集度及生活機能性均等同於鑑定標的物之比較標的物為鑑價分析(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分別計算土地及建物分配補償之鑑估單價後,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得出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其鑑定結果尚難謂無鑑定專業知識或未顧及系爭房地之特殊狀況而為估價等情。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鑑定報告有何違誤,自不得空言指摘,故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院判決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合理,故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一: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繼承人│備註│├───────┼────┼────────────┼────┤│郭宜昌(已歿)│1/9│郭何美津、郭韋昕、郭柔雅│公同共有││││、郭淑華、郭質彬、郭韋佳│││││、郭淑琳││├───────┼────┼────────────┼────┤│郭雲漢│1/9│││├───────┼────┼────────────┼────┤│郭雲河│5/9│││├───────┼────┼────────────┼────┤│郭明勳│5/36│││├───────┼────┼────────────┼────┤│張琇珍│1/36│││├───────┼────┼────────────┼────┤│郭美伶│1/36│││├───────┼────┼────────────┼────┤│郭芳伶│1/36│││└───────┴────┴────────────┴────┘附表二┌────┬────┬────────┬────┬─────┬─────┐││受補人│郭何美津、郭韋昕│郭雲漢│郭雲河│合計││││、郭柔雅、郭淑華│││││││、郭質彬、郭韋佳│││││││、郭淑琳即郭宜昌│││││││之繼承人││││├────┼────┼────────┼────┼─────┼─────┤│應付人││-31,298│-31,298│-156,493│-219,089││││││││├────┼────┼────────┼────┼─────┼─────┤│郭明勳│136,931│19,562│19,562│97,808│136,931││││││││├────┼────┼────────┼────┼─────┼─────┤│張琇珍│27,386│3,912│3,912│19,561│27,386││││││││├────┼────┼────────┼────┼─────┼─────┤│郭美伶│27,386│3,912│3,912│19,561│27,386││││││││├────┼────┼────────┼────┼─────┼─────┤│郭芳伶│27,386│3,912│3,912│19,561│27,386││││││││├────┼────┼────────┼────┼─────┼─────┤│合計│219,089│31,298│31,298│156,492│0││││││││├────┼────┴────────┴────┴─────┴─────┤│備註│金額計算至個位數,餘數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