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強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強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前某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八顆,並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出示與友人 楊鎮瑋 觀看,隨即藏放於不詳處所。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循線得知陳明強因遭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躲藏在臺南市○里區○○○街○○○號C06室楊鎮瑋租屋處,而前往逮捕,陳明強在上開C06室發現警察來到後,將上開槍彈以楊鎮瑋所有之長褲包裹,攜帶該批槍彈爬上該室天花板夾層竄逃至同址C01室內隱匿,並在天花板夾層爬行中途,將該批槍彈藏放在C03室之天花板鋼樑上,惟旋為警察發現其行蹤,並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八顆,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謝豐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案槍枝、子彈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及包裹之牛仔布均無其指紋,根本不知扣案槍彈係何人所有,且當時天花板上方燈光昏暗,根本不知道有槍、彈在C03室天花板上,之前給楊鎮瑋看的是玩具槍,並非真槍等語。
四、經查:
(一)員警於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在臺南市○里區○○○街○○○號C03室浴室天花板上方,查扣以牛仔布及鞋帶包裹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八顆乙情,業據證人 陳豐霈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背面至第一四七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見警卷第十八頁),以及改造手槍一枝、非制式子彈八顆(均業經試射完畢)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員警取出扣案槍彈過程光碟,扣案槍彈確實在天花板上方與屋頂鋼樑三角空隙內取出,取出時係以牛仔布及鞋帶包裹完整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光碟翻拍照片七張、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故扣案槍枝、子彈確實原藏放在臺南市○里區○○○街○○○號C03室浴室天花板上方與屋頂鋼樑空隙內。至被告雖辯稱該槍枝、子彈疑為員警栽贓擺放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自承與員警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參以員警若要栽贓被告,豈有刻意將槍彈藏放在並非被告原慣常出入之C03室內?甚至藏放在不易擺放之天花板上方與屋頂鋼樑三角空隙內?是被告辯稱該槍、彈並非在C03室浴室天花板上方查獲,尚不足採。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八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四顆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九點0加減0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四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加減0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三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一0一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號、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本院卷第八五頁),故員警在臺南市○里區○○○街○○○號C03室浴室天花板上方與屋頂鋼樑之三角空隙內,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七顆均具有殺傷力,另餘一顆子彈無殺傷力一情,即堪認定。
(二)再就上開扣案槍枝子彈,證人楊鎮瑋雖於警詢證稱:「(你是否看見陳明強持有毒品及槍械?)我有看見陳明強施用、持有毒品,另也看過他持有手槍,但是我不知道那槍械是真的或是假的;(你於何時看見過陳明強持有槍械?該槍械數量及種類為何?)我看見過二次,第一次時間是在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第二次是在二月十五日晚上六、七時許,二次均是在我住處看見的,…是何種類我不清楚,…(警方於一0一年二月十八日圍捕陳明強時,在臺南市○里區○○○街○○○號C03室天花板之鐵架上查獲一把手槍,以牛仔褲之布料包裹著,現警方出示扣案之槍枝及包裹之布料供你查看,該槍械是否就是陳明強出示給你看的?)就是該把槍械無誤,該包裹槍械之牛仔褲布料是我的;…(為何你的牛仔布料年曆會與陳明強持有之槍枝,放在你住處旁上方之天花板鐵架上?)應該是陳明強拿我的牛仔布料年曆去包裹他的槍枝」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一0一年二月十八日警察在你居○○里區○○○街○○○號的天花板查獲一把手槍跟八顆子彈,是用你的牛仔褲布料包裹,該槍枝及子彈是何人所有?)不知道,但牛仔褲布料是我的;(為何在警詢的時候說槍枝陳明強之前有拿給你看過?)是,他有拿扣案槍枝給我看過,但我不知道是他的還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四五頁),而證稱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鎮瑋之警詢錄音,員警詢問證人楊鎮瑋時,並未提示扣案槍枝與證人楊鎮瑋觀看,僅係提供槍枝照片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及背面),則證人楊鎮瑋於警詢時並未親眼看見扣案槍枝,且並未指稱被告前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提出之不明槍枝,究竟有何外觀上之特徵,得以判斷員警出示之槍枝照片與被告前提出之不明槍枝有何相符之處,且偵查中檢察官亦未提示扣案槍枝,或詢問證人楊鎮瑋關於被告前提出之不明槍枝有何特徵,得以判斷與本案槍枝相符。再者,證人楊鎮瑋亦於本院證稱: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被告有拿槍給我看,我沒有借過來看,他沒有說這是真槍還是假槍,我不會分辨那是真槍還是假槍,外觀就跟一般手槍一樣,特徵我不知道,被告離開我租屋處時有沒有帶走我不知道,那天他在我租屋處時我都跟他在一起,他的槍沒有用東西包裹,二月十五日他還有拿給我看一次,跟二月十四日是不是同一把,我不會分辨,二次我都沒有接過手去看,是不是扣案槍枝我不會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背面至第一三0頁背面)。則被告前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出示不明槍枝與證人楊鎮瑋觀看時,證人楊鎮瑋並未接手仔細端詳,對於該槍枝重量是否沈重、外觀有何特徵、是否為扣案槍枝,均不清楚,顯見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實缺乏判斷基礎。況包裹本案槍彈之牛仔布料、鞋帶均為楊鎮瑋所有,業據證人楊鎮瑋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三二頁背面),則證人楊鎮瑋亦為可能之槍彈持有人,自難以同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楊鎮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即認扣案槍枝、子彈為被告所有。
(三)再公訴人雖以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凌晨,有自C06室天花板上方往C01室攀爬,而據此主張員警在C03室查扣之槍枝、子彈係被告在爬行過程中所藏放。而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前往臺南市○里區○○○街○○○號C06室楊鎮瑋住處拜訪,嗣後楊鎮瑋先行外出,被告於同日深夜察覺屋外有疑似員警進行圍捕,因此自C06室之書桌爬上衣櫃,頂開天花板後沿天花板上方往C01室方向爬行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在天花板爬行之位置,係在該連棟住宅之中央,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背面),復有被告繪製之該相連住宅簡圖、C06室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背面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參以證人陳豐霈即查獲本案槍彈員警亦於本院證稱:那棟房屋是倒V字形屋頂,中間是分隔,二邊各一個房間,我們從中間分隔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爬行天花板上方位置係在連棟住宅中央,與證人陳豐霈證述該連棟住宅天花板上方主要可供爬行處所相符。則該連棟住宅左右二邊均為出租套房,被告自C06室天花板爬行至C01室時,係在該連棟住宅中間分隔處之天花板上方,與屋頂間之空隙爬行(即倒V字形屋頂之尖端與天花板間空隙),即堪認定。其次,員警陳豐霈取出扣案槍彈之處所,並非在該連棟住宅中間分隔處主要可供爬行位置,而係在該中間分隔處左側(以光碟畫面鏡頭方向而言,係在左側),為倒V字形屋頂鋼樑最外側與天花板上方之三角形空隙乙情(若該主要爬行位置係南北向水泥,員警取出槍彈位置係在東西向最外圍處之屋頂鋼樑側邊),業經本院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證人陳豐霈查獲扣案槍彈之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以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警卷第三二頁),且證人陳豐霈亦於本院證稱:那上面很暗,完全沒有光源,天花板上類似四吋磚塊,並不利於行走,走下去天花板會掉下來,那地方並沒有所謂走道,就是像一個田字形,例如三個田字形合併起來就是中間劃分一個島,那就是二間房間的硬壁,放置槍枝的地點是無法正常走到那邊去查看,因為它是倒三角形,它是最牆角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六頁)。故被告爬行位置為連棟住宅中間分隔處即倒V字形屋頂之尖端與天花板間空隙,並非槍彈藏放之倒V字形屋頂最外側與天花板上方之三角形空隙,且該處並無光源,亦非天花板上方全部均可攀爬,僅部分水泥可供攀爬而不會掉落(即員警所稱田字形部分),顯見被告自C06室天花板上方往C01室爬行時,並非必定經過槍彈藏放位置,參以扣案槍彈為警發現時,係以牛仔布料包裹後,再以鞋帶仔細固定打結,外觀包裝完整,有卷附槍彈包裹情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二頁),並非倉促之間隨意綁縛,且該連棟住宅天花板上方並無光源,而被告為警察逮捕時,並未在其身上扣得手電筒等相關光源,則被告發現員警在該處進行圍捕,倉促之間攀爬天花板上方空間時,在無光源之四周黑暗情形下,實難將槍彈仔細以牛仔布包裹、以鞋帶纏繞打結,再攀爬至V字形屋頂最外側即空間較為狹窄處藏放,自難以被告曾自C06室天花板上方往C01室爬行,即認為在C03室最外側天花板上方查扣之槍彈,為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八日深夜爬行時所藏放。
(四)再者,員警就扣案槍枝與牛仔布料勘查採證結果,其中採集自扣案槍枝握把、槍身、護弓之編號一棉棒,與採集自彈匣之編號二棉棒,經抽取DNA檢驗結果,均未檢出DNA型別;編號五槍彈布袋經轉移斑跡抽取DNA檢測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DNA型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南市警鑑字第○○○○○○○○○○號鑑驗書一份、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另本院將扣案槍枝、子彈與牛仔布料送鑑定其上有無被告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送鑑扣案槍枝(含彈匣)、子彈六顆、彈殼二顆,經以氰丙烯酸酯法、粉末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送鑑牛仔布則因布料材質與表面特性,不適用指紋增顯方法,故未進行化驗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一0一0九八三三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是扣案槍枝、子彈以及牛仔布料,均無證據證明有被告之指紋及DNA型別,上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持有藏放,顯非無疑。其次,本件包裹扣案槍彈之牛仔布及鞋帶,均係證人楊鎮瑋所有,業據證人楊鎮瑋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證人楊鎮瑋復於本院證稱:我租屋處門沒有在關,牛仔布年曆我本來放在門旁邊的三層櫃,像書櫃一樣沒有門,鞋帶也是放在三層櫃裡,都是一看就看到,平常我朋友也會到C06室,我租屋處借陳明強使用之後門就沒有鎖,外面鐵門則不一定會鎖,外面鐵門有開他才會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至第一三五頁),另證人陳豐霈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接到情資說陳明強在臺南市○里區○○○街○○○號那棟出租套房出入,沒有說是哪一間,我們查到C06室時,發現房門是用一個木板在裡面反撐住,敲門也沒有人回應,從窗戶看進去發現天花板有往上跡象,我們是從另一側房間,應該是B06室或D06室進去爬天花板,包含我有四名警力上去天花板,那邊天花板是相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背面至第一四七頁)。故依證人楊鎮瑋上開證述,其居住之C06室平常並未上鎖,僅該區出租套房鐵門會有上鎖情形(即偵卷第三二頁上方照片之鐵門),且其所有之牛仔布年曆、鞋帶均擺放目視即可看到之三層櫃內,並非難以取得,佐以證人陳豐霈證稱該連棟住宅各套房天花板上方可相通,則以證人楊鎮瑋房間使用情形以及該處天花板設置方式,扣案之槍彈實難以排除係由楊鎮瑋以牛仔布料、鞋帶包裹後,自C06室天花板爬行至C03室藏放,或得以進入C03室之人員利用楊鎮瑋房間未上鎖之機會,取出牛仔布料與鞋帶包裹後,再藏放在C03室浴室上方天花板與屋頂之縫隙內,甚至係其他房間使用人員,利用楊鎮瑋房間未上鎖機會,取得牛仔布料與鞋帶後,再攀爬天花板上方自C03室藏放。
(五)末查,公訴人雖以證人謝豐源即承辦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證據,然證人謝豐源於查扣本案槍彈過程中,均未曾目睹藏放槍枝過程,僅係經歷逮捕被告及起獲槍彈過程,業據證人陳豐霈於本院證述明確,自難以證人謝豐源之證述,而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持有。
(六)綜上,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八日深夜固有自C06室天花板爬行至C01室,然扣案槍枝、子彈並未採得被告指紋或DNA型別,且被告爬行位置並非絕對會經過扣案槍彈藏放位置,而證人楊鎮瑋亦為可疑之槍彈持有人,自難僅以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而認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則本案依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不得為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證明,且依客觀具體情事,不能排除扣案槍彈為楊鎮瑋本人,或其他人進入楊鎮瑋住處取出牛仔布與鞋帶包裹後,藏放在C03室浴室天花板上方。故關於被告是否犯有本件持有槍枝、子彈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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