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右四人共同 曾海光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丁○○○均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係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案外人 陸希平 、 高鵬 、 郭秋之 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占用,俟六十八年間,被告甲○○等人在原址改建,斯時建築物在舊有圍牆內,呈前後二列之排列方式毗鄰而建,此有基隆港務局違章建築調查資料卡及舊宅相片在卷可按。其後被告四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共同決意將原來各自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就竊佔所得之贓物,易地而收受,並加以重建呈緊臨道路方式併排相鄰,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乙○○、丁○○○對於在八十九年九月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共同決意將原來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因風災受損後加以重建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均辯稱:該處土地早經人占用,渠等是因甲○○分配的宿舍老舊,因風災及中油水霸破裂等原因而重建等語。
四、按贓物之意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或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此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五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申言之,上開二項法律係重在保護公共安全法益,而非私人之財產法益。因此,收受他人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或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所占用之山坡地,要非收受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以港務局為管理機關,並屬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之山坡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基隆市政府(九○)基府建農字第一○八二九二號函存卷可查。是以,無論是案外人或本件被告,未經港務局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或設置工作物,應按其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前後,分別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並非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嗣被告四人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將原來各自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擅自設置工作物即建築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收受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構成收受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公允。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收受贓物罪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尚非同一,行為侵害性亦屬不同,不具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是本院逕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審理,至被告四人是否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條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