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妹,與胞姐 戚竹君 依母親 陳鳳鑾 指示,將每人所領取父親之冤獄賠償金各交回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供母親陳鳳鑾統籌管理,而再審原告則交回一百三十萬元,子女三人與母親間應成立民法五百二十八條之委任關係。子女三人係將款項匯入再審原告所有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匯款行為顯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給兩造之母親之法律效果,其所有權仍屬子女三人共有。再審被告購買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六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資金既是前開三人共有的款項,再審被告即應返還再審原告支出之一百三十萬元。退步言之,系爭不動產亦屬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應依出資比例登記為三人所共有,再審被告逕自登記於自己名下,當然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上開金錢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並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親指示每人要交回一百萬元是當成「家裡的錢」,由兩造之母親全權處理,既然是家裡的錢並非大家共有的錢,足見再審原告推論錯誤。又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產權確定,任何費用支出皆由再審被告先前之存款負擔,此時再審原告所有,由兩造之母使用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定存仍未解約,說明系爭不動產與再審原告無關等語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及兩造之胞姐戚竹君依兩造之母陳鳳鑾指示,將每人所領取兩造之父冤獄賠償金各交回一百萬元,而再審原告則交回一百三十萬元,供兩造之母統籌管理,該三子女與母親間應成立委任關係,子女三人係將款項匯入再審原告所有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匯款行為顯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給兩造之母之法律效果,其所有權仍屬子女三人共有,再審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資金既是動用「家裡的錢」,即前開三人共有的款項,再審被告即應返還再審原告支出一百三十萬元之購屋借貸款。退步言之,系爭不動產亦屬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應依出資比例登記為三人共有,再審被告逕自登記於自己名下,當然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兩造之母是否以前開款項支付,並以再審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與兩造之母間內部另一問題,並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將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於當日轉入兩造之母設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包括再審原告當初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一百三十萬元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再審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之母確係以其拿出之一百萬元(另三十萬元部分再審原告已敗訴確定)作為以再審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一部資金。準此,足見兩造及兩造之胞姊戚竹君依兩造之母之指示,每人各交回上開賠償款一百萬元,係供作兩造之母統籌運用,並非再審原告將該一百萬元直接交與再審被告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至其後兩造之母是否以再審原告交回之一百萬元,用以支付以再審被告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資金,應屬再審被告與兩造之母間內部之另一問題,要與再審原告無關」,認定上開金錢轉入兩造之母親設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之母親有統籌管理之權,兩造之母親是否以再審原告交回之金錢,用以支付以再審被告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資金,應屬再審被告與兩造之母間內部之另一問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可證。金錢係屬種類之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關前開款項係匯入兩造母親帳戶、兩造母親有統籌管理權、及兩造母親以何人名義投入購屋資金之判斷,俱屬事實認定問題,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第三人清償、第三百二十條之間接給付均無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院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所為之認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五、再審原告另以:證人戚竹君證稱:「系爭房子我知道是用家裡的錢,然後用弟弟(即再審被告)的名義買的,是我弟弟去找房子買賣過戶」、「那是家裡的錢,實際支付多少錢我不知道」、「賠償款下來的時侯,其實大家都有共識就是要買房子」等語,由證人戚竹君前開證詞足證兩造確有買房子之共識且系爭房子是用「家裡的錢」(三人所共有)買的。證人戚竹君又證稱:「房子為何會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我也不清楚,當時如果過戶在媽媽名下的話,以後還是要過戶,但我有表示說,不要登記我,至於為何要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我也不清楚」等語,足認系爭房子雖登記名義人為再審被告,惟實際上乃由兩造及兩造之胞姐共同出資所購買,該系爭房子即為三人所共有,非再審被告一人所有自明。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證詞,未予採納及敘明為何不採之理由,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判決理由不備並非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且原確定判決縱令理由不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六、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給付再審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之購屋借款,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出庭時亦為相同之主張,惟其稱再審原告說「這個錢不用給了」之部分,乃與事實不符,並經再審原告駁斥在案,由此可知,再審被告明知這個錢是再審原告的,否則何以說:「你這個錢不用給了」,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這個錢是兩造母規所有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縱令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事由,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既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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