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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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6樓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妹關係,於民國(下同)91年元月間,上訴人為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惟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催告,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如認非屬借款,則上訴人以該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應將該部分之款項返還予伊。又若認「買房子是家裡的共識」,則系爭不動產亦應屬兩造與胞姊 戚竹君 三人所共同出資購買,其所有權自應登記為三人所共有。再者,兩造之母 陳鳳鑾 於92年元月8日死亡,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七十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應屬遺產而應由兩造與戚竹君共同繼承,詎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擅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並受領完畢,竟未將應繼分金額三分之一即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交付予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四百五十萬分之一百三十萬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給付伊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原審依先位聲明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之父因冤獄死亡,兩造及母親、胞姊於九十年間各獲得國家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兩造之母乃指示三名子女各拿出一百萬元作為「家裡的錢」由兩造之母統籌管理,是伊及胞姊均匯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則匯一百三十萬元入當時由兩造之母使用戶名為被上訴人之台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而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母生前指示購買,購房地所需之頭期款,係由伊母以上開帳戶存款支付,伊母當時顧及伊日後娶妻居住之便,乃以伊之名義購買並登記為伊所有,故被上訴人所匯入之一百三十萬元,應為其贈與兩造之母,其自無損害可言;另兩造之母之遺產即存款加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扣除治喪、靈骨塔位費用後分成三等份,每人應得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伊已央請兩造之胞姊戚竹君轉交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完畢,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遺產與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點:㈠兩造之母曾指示兩造及兩造之胞姊戚竹君將所領取兩造之父
冤獄賠償金各一百三十萬元,各拿出其中一百萬元,上訴人及伊胞姊戚竹君各拿出一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則拿出一百三十萬元交由兩造之母統籌處理。
㈡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3日始將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於當日轉入兩造之母設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包括被上訴人當初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一百三十萬元在內。
㈢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自備款二百五十萬元,
餘以銀行貸款二百萬元支付,貸款部分均係由上訴人自行繳納。
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之母是否以被上訴人拿出之一百三十萬元作為以上訴人
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分資金?㈡上訴人領取兩造之母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七十萬三千五百元
,及兩造之母其他遺產,扣除治喪費用及靈骨塔位費用後,被上訴人有無收到上訴人支付之五十萬元現金?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母以伊拿出之一百萬元(另三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作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資金,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即兩造之胞姊戚竹君亦在原審證稱:「我父親有個賠償款五百二十萬元,我媽媽及我們兄妹共四人每人得到一百三十萬元,媽媽說那是父親留下來的錢,所以每個人要交回一百萬元,這個錢是家裡統籌管理,我沒有過問,我不清楚我這一百萬元是否有分擔去買房子」(見原審卷三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之母確係以其拿出之一百萬元(另三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作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一部資金。準此,足見兩造及兩造之胞姊戚竹君依兩造之母之指示,每人各交回上開賠償款一百萬元,係供作兩造之母統籌運用,並非係被上訴人將該一百萬元直接交與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至其後兩造之母是否以被上訴人交回之一百萬元,用以支付以上訴人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資金,應屬上訴人與兩造之母間內部之另一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併主張:上訴人單獨領取兩造之母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七十萬三千五百元,伊應分得三分之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一節,上訴人於原審固自認同意給付上開金額(見一審卷二十頁、三六頁),惟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母陳鳳鑾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七十萬零三千五百元,與其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遺產存款九十八萬零二百九十七元,扣除治喪費用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元、靈骨塔位費用十二萬元,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平均三等份,每份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伊已將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份額以五十萬元交與兩造之胞姊戚竹君轉交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等語,業據證人即兩造之胞姊戚竹君到庭證稱:「(上訴人交給我五十萬元要轉交被上訴人,)是(包括我們母親之勞工保險給付七十萬三千五百元之遺產,被上訴人應分得三分之一的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在內)的,在一審審理時,法院要將遺產重新分配,法官問我是否願意將弟弟(即上訴人)匯給我的五十萬元中之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給妹妹(即被上訴人),我同意了,因我已經將五十萬元都給妹妹了」(見本院卷七五頁至七六頁),則上訴人據以抗辯上開債務伊已清償完畢,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後,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亦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自應再就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予以裁判。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及胞姊戚竹君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四百五十萬分之一百三十萬伊出資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給付伊不當得利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本息云云,惟查兩造及兩造之胞姊戚竹君全係依兩造之母之指示,每人各交回前開賠償金一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則交回一百三十萬元,供由兩造之母統籌運用,並非被上訴人將該一百三十萬元直接交與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至其後兩造之母是否以前開款項支付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一部,應屬上訴人與兩造之母親內部之另一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關,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及兩造之胞姊三人所共同出資購買,應登記為三人所共有,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伊出資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應按伊出資之比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四百五十萬分之一百三十萬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云云,亦屬無據。至其備位之訴一併主張上訴人領取兩造之母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七十萬三千五百元,伊應分得三分之一,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惟查上訴人已將該款項連同被上訴人所應分得兩造之母之遺產存款共五十萬元委託兩造之胞姊戚竹君轉交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後,仍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四百五十萬分之一百三十萬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