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94號上訴人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恩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將公司章程之盈餘分派比例由:(一)股東紅利99%。(二)員工紅利1%,變更為:(一)股東紅利0.5%。(二)員工紅利99.5%。而員工紅利再分配如下:協理(含﹚級以上99%、協理級以下1%、董事、監察酬勞0%。然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王恩光及股東 顏偉祺 提案變更章程動機與目的,係為依變更後盈餘分派之規定,將被上訴人等可分派之股利﹙盈餘99%﹚新臺幣(以下同)163萬餘元,縮減變成僅分派為數萬元(盈餘0.5%),而王恩光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顏偉祺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分派紅利變更後,表面上雖對於王恩光、顏偉祺二位大股東不利,但實則王恩光可利用其董事長之職權及變更修正後協理級以上可分配盈餘99%之規定,使其可分派盈餘之股利不受影響,進而分食被上訴人原可分派盈餘之股東紅利。被上訴人已當場對該決議方法聲明異議,並反對該提案及表示該決議內容亦已違背法令;惟該決議獲得其餘四名股東王恩光(持有上訴人公司198,030股,約占已發行股份39%)、顏偉祺(持有上訴人公司131,535股,約占已發行股份26%)以及另二位小股東 徐新芳 係王恩光之姐夫、 謝美容 係顏偉祺之配偶,四人總共約占已發行股份之71.5
%表示贊成,決議通過變更章程。惟該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32條、235條之規定,實已侵害股東依法得分派股息及紅利,顯有違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度,違背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即為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復查上訴人公司協理級以上之人員,僅有法定代理人王恩光一人。是本件股東常會決議變更章程結果,使得上訴人公司99%之盈餘竟由王恩光一人獨占,顯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就此議案股東王恩光確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得參與表決,然股東王恩光仍參予表決,是該決議方法顯已違背法令,上訴人公司所召開本件股東常會決議之方法,非但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有害公共秩序,亦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實已侵害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心架構,故其決議之方法亦已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應予撤銷該決議等語。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之判決為先位聲明;並以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為備位聲明。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參與上訴人公司93年7月26日所召集93年度股東常會,其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內容,均依公司法第232、235條等之規定辦理;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按其表決權表決結果,變更盈餘之分派比例,每一股東按其股份多寡而享有章程所規定之盈餘分配,上訴人公司係依據公司法所規定之內容及精神,所為之股東常會決議,並未違反法令。上訴人公司之所以將章程中盈餘分配之比例,予以變更,係為增加員工向心力,且對於全體股東皆有影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等二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公司擔任協理級以上之員工,仍須經由公司董事會之任免,訴外人王恩光現雖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然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亦可能選任其他人擔任協理級上之人,是章程關於盈餘分配之比例,予以變更,並無獨厚於王恩光。而上訴人公司就章程中關於盈餘分配之比例,予以變更,無關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上市(櫃)制度及上市(櫃)後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為據,惟其僅係改革方案,尚未經主管機關通過,縱使改革方案嗣後通過,然亦不能溯及既往,更何況上訴人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之公司,不受金管會及證期局之拘束;又查被上訴人甲○○曾於91年6月24日股東常會時,提議修改公司盈餘分配為股東紅利0.5%、員工紅利85%、董事酬勞1%、監察人酬勞1%,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等於91年度依據該決議,修改公司盈餘分配為股東紅利0.5%,分別分得股利13,970元及1,553元,而本次關於公司盈餘分配之變更,與被上訴人等先前之股東常會所提議內容完全相同,豈料被上訴人等竟昨是今非,而認9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及程序違背法令,其所為之主張顯自相矛盾。本件股東常會決議內容,係就公司章程中關於盈餘分配比例,予以變更,股東分派股息及紅利仍依股份按變更後之比例平等分配,並無獨厚於其他股東王恩光及顏偉祺,且本件股東會決議事項,係為公司永續經營及提昇公司員工向心力而變更。不可能危及公司利益,與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決議事項需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要件不合。
又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關於權利行使之規定,與本件股東常會決議方法並無關連。再按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縱使王恩光股份不計入表決權(王恩光持有股數為198,030股,持股比率39.6060%),然本件股東常會決議股東有71.5%同意,不同意為28.5%,扣除王恩光之持股比例後計算亦有31.9%之股東同意,已超過全部有表決權數股東二分之一(即超過不同意28.5%),是依公司法第
174條之規定,縱使王恩光不計入表決權,本件股東常會決議變更章程,仍經股東會出席股東二分之一同意通過,是故王恩光是否加入表決,對於股東常會決議並無任何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26日所召開之9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將公司章程之盈餘分派比例由:(一)股東紅利99%。(二)員工紅利1%,變更為:(一)股東紅利0.5%。(二)員工紅利99.5%。而員工紅利再分配如下:協理(含﹚級以上99%、協理級以下1%、董事、監察酬勞0%,被上訴人等持有為上訴人公司合計142,635股之股權,約占總股份28.5%,對於上開股東常會當場表示反對等事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不爭執之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誤植92年度、原審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35頁)、9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原審卷第99頁)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69年度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所為變更章程中有關盈餘、紅利分派比例之決議,違背法令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亦為公司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決議,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計有法定代理人王恩光(兼任總經理)、董事顏偉祺(製造部經理)、甲○○(被上訴人、原職研發部經理、93年6月9日辭職)、監察人徐新芳(王恩光之姐夫
)、及謝美容(顏偉祺之配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共計6人,所持股份依序:198,030股、131,535股、131,535股、16,700股、11,100股、11,100股,93年7月26日所召集93年度股東常會,出席之股東有王恩光(兼代理徐新芳)、顏偉祺(兼代理謝美容)、甲○○、及代理乙○○之陳勵新,共計4人,係由股東顏偉祺於股東常會中以提案方式,「擬請更改公司章程中之盈餘分配如下:1.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十。2.股息百分之0.5。3.股東紅利百分之0.5。4.員工紅利百分之89,其中分配如下:a.協理級(含)以上99。b.其它百分之1。5.董監事酬勞百分之0。」,決議予以變更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組織圖表(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甲○○辭呈影本(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公司股東印鑑卡(載明持股數額)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32頁、35、36頁)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會議記錄、及所附發言條(原審卷第99、100頁)、及上訴人公司章程影本(原審卷第26、27頁)在卷為憑。
(二)查公司法所稱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公司法第1條、第1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以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之設計,係屬社團法人,股東出資後即喪失對於所出資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就其所出資之財產所有權,轉換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亦即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為股東權。股份有限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此即股東之所以投資公司之目的;而股份有限公司亦賴其股份之流通,吸收其企業資本,而其流通須公司有盈餘之分派,所以盈餘分派可謂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要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為股東權之核心,係股東對於出資財產所有權之收益權能之變形,亦即於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為公司法第235條所明定,即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一。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無論如何分派盈餘,均應基於股東平等原則,以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保障之前提下,予以決議分配,始合乎公司法允許公司存在之經濟上目的及資本主義市場之經濟秩序。從股東持有股份之角度而言,盈餘分派亦為股東取得股份之核心目的,亦即為股東對於公司之固有權益之一。固然在企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可以將盈餘保留而限制或暫停分派盈餘,惟若完全或近乎全部剝奪股東盈餘分派之可能,不僅係侵害股東固有之權益,並侵害憲法上對於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財產權保護,同時亦使得公司法以保障給與股東盈餘分派之利益,以促使股東願以資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而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且如多數股東得以在股東會中通過決議,剝奪或近乎全部剝奪所有股東盈餘分派之權利,並同時透過公司法上員工分紅之制度設計,將所有紅利或絕大部分紅利分配給一定經營階層之員工,而大股東在利用對公司之經營權之掌控,藉由擔任公司董事或其他職位而獲得分配公司經營之成果,並限制其他股東取得公司經營利潤,此舉不僅使得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為股東之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形同虛設,並且係多數股東濫用其表決權而侵害少數股東權利,與公共秩序有違,自應將其決議解為無效。
(三)綜觀上開決議變更章程後有關盈餘、紅利之分派,股東所能分派之盈餘,僅占全部盈餘0.5%,已幾近於零;由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中有關員工分紅部分,即占公司盈餘紅利分配之
99.5%,而員工紅利中99%分派予公司協理級以上之員工,而上訴人公司僅有法定代理人王恩光一人為協理級以上員工之事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由是項決議變更章程中有關盈餘、紅利之分派比例,其結果使占有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9%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王恩光一人獨獲上訴人公司全部盈餘98%之分派,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所規定之股東平等分派原則,且對於公司法允許公司存在之經濟上目的及資本主義市場之經濟秩序,將為之破壞殆盡,違背一般社會國家之利益,及道德觀念,參諸前揭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應認93年7月26日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對於章程中有關更改盈餘分配之決議,違背法令及公共秩序,為無效。
五、上訴人公司以訴外人王恩光雖為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然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非不可能另選其他人擔任協理級上之人,前揭變更章程關於盈餘分配之比例,並非獨厚於王恩光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常會,於為變更章程有關盈餘分派之決議時,協理級以上之員工確係只有王恩光一人,其變更之結果,使王恩光獲有得分派全部盈餘98.5%之期待權,為不爭之事實,其有違背股東分派盈餘之平等原則,自非法所許,所為抗辯,自無足取;上訴人公司又以被上訴人甲○○確曾於91年6月24日股東常會時,亦提議變更章程中關於公司盈餘分派之比例為:股東紅利0.5%、員工紅利5%、董事酬勞1%、監察人酬勞1%,亦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並據以分別分得股利13,970元及1,553元。而本件股東常會決議關於公司盈餘分配,亦變更為股東紅利0.5%,與91年6月24日被上訴人於股東常會所提議之內容完全相同,豈料被上訴人竟昨是今非,於93年度中反於91年間先前之提議,而認本件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及程序違背法令,其所為之主張顯自相矛盾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甲○○確曾於91年度股東常回中為完全相同之提議,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公司93年度所為上開決議,違反法令、公共秩序之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效力;上訴人公司持以抗辯,亦非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公司93年7月26日之股東常會所為更改章程中有關盈餘分配比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及公共秩序,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無效,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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