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0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號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泰山鄉往五股鄉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陳文展 騎乘 蔡長泰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泰山鄉往新莊市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新莊市往泰山鄉方向)行駛,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重型機車於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貿然行駛於內側車道,終因雙方閃避不及,陳文展所騎機車之前面板左側部位,遭甲○○所駕之公車左前車頭前懸下緣擦撞,因陳文展於與公車擦撞後,受到離心力之作用,渠機車向右偏斜,陳文展剎時間基於本能反應,思圖將所騎機車用力向左拉回,導致所騎機車重心失衡而向左側傾斜,繼而又撞及該公車之左後側護欄下緣。陳文展經此強大撞擊,導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施以緊急開腦手術後,復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公車行經上開事故發生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駕駛上開公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泰山往五股方向行駛,時速僅有20公里,適有1輛大型遊覽車沿對向車道駛來,與其公車會車,因該路段路寬狹隘,加以雙方車輛加體積龐大須緩緩會車,方能順利通過,待其會至該遊覽車尾部時,才看到前方對向車道上,有陳文展騎乘機車迎面而來,在該遊覽車後方接近中線處想要超越該遊覽車,其見狀即向右靠一點,復繼續往前行,但因當時其與遊覽車之間已沒有超車的空間,而陳文展又以極快的車速緊跟遊覽車之後(距離僅約1公尺), 陳某 遂失控撞上遊覽車尾部。其聽到後面有撞擊聲便往後看,看到陳文展身體被機車壓住,機車向左傾倒在後面之對向車道上,而該輛遊覽車已跑掉,其並未記下車號或隸屬之公司,亦未注意該遊覽車的顏色及其他外型特徵,即緊急將所駕公車停靠於路旁後,下車去把陳文展之機車扶正,再打119號電話報案。其當時之時速僅有20公里,並無緊急煞車,且並無跨越車行駛,因此不可能在對向車道之路面上留下煞車之胎痕,故偵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行車分向線旁左側之胎痕並非其所駕駛之公車所留;且其後來將公車轉正平直停放於路邊,左後車輪距被害人機車倒地的距離為23.6公尺,而該公車的軸距寬達5.85公尺,若當時有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不可能在短短23.6公尺之距離就將公車平行正常停放於路邊;另明志路3段路寬狹隘,其寬度正好僅足供2輛大客車會車通過,其若跨線行駛,一定會與對向遊覽車發生碰撞,足見其當時並未越過行車分向線行駛。至照片所示公車左下方護欄及左前車頭前懸下緣之擦痕,是舊有痕跡,並非其駕駛公車與機車擦撞所造成;事實上被害人係欲超越該遊覽車因而失控撞上遊覽車尾部後隨即倒地 云云
二、惟查:
(一)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FE-163號營業大客車,係平直停放於臺北縣○○鄉○○路○段○○○鄉○○○○道外側,左前輪距離對向人行道上之明志幹線134號電線桿約30.3公尺,左後輪距離該電線桿約24.5公尺,又左後輪距離對向車道AMH-139號機車之後輪約23.6公尺,車頭朝北;而AMH-139號機車則斜停於○○鄉○○路○段往新莊市○○○○道上,機車前輪距離上開電線桿約2.8公尺,後輪距離上開電線桿約3.8公尺,車頭朝向西南;又被害人陳文展所騎之機車刮地痕起於往新莊市○○○道(即機車行駛車道)之行車分向線附近,先靠近分向線再向右前方斜向刮出,被害人倒臥處之血跡距離上開電線桿則約
3.8公尺,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87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第10頁)及事故現場照片3幀(同上卷第7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車禍導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經送醫施以緊急開腦手術後,復因心肺衰竭而死亡,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64號卷第16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9頁至第18頁)。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機車左面壓在死者身體上,機車是向左倒」云云(原審卷第65頁反面),核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機車左側有擦痕,右側則無,研判應係左側倒地…」云云(原審卷第40頁)以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機車亦沿刮痕方向左倒」云云(本院交上訴卷第40頁)相吻合,是本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係向左側倒地,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死者有無駛入來車道?)沒有」(原審卷第19頁),核與偵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87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第7頁編號2、3)所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位於往新莊市○○○道(即機車行駛車道)上,以及該車道上留有機車前面板左側碎片等各項跡證相符,蓋機車若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行駛於往五股方向車道(即公車行駛車道)上並呈左倒型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及掉落之碎片理應位於該車道上,但依上開照片中機車所留之刮地痕以及碎片掉落之位置,明顯可知機車遭撞擊之位置,係在往新莊市○○○道(即機車行駛車道)上;復參以機車前面板左側遭強大外力撞擊破碎,顯示該外力係來自機車左前側,而與公車行進方向相符,以及原審卷附公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護欄照片(原審卷第28頁)顯示公車左前車頭前懸下緣及左側護欄下緣分別留有一明顯之撞痕及刮痕,該撞痕高度雖與機車直立前進時前面板左側損壞處之高度不符,而該刮痕之高度亦與機車直立前進時左側把手或腳踏板之高度不一(此經原審以被害人騎乘之同型機車比對勘驗結果,機車左側車頭與公車左前端接觸點之高度為50公分,與上開照片顯示公車左前車頭前懸下緣撞痕之高度為42.5公分不同;而機車左側把手之高度係在公車左側車體位置,左側腳踏板之高度為30公分下斜至25公分,與公車左側護欄下緣刮痕之高度21公分亦不一致,見原審卷第107頁勘驗筆錄及第120頁至第144頁勘驗照片)。然該撞痕高度極可能與機車在失衡狀態車身向左傾斜前進時機車左側車頭損壞處之高度相符(按:機車刮地痕既起於往新莊市○○○道〈即機車行駛車道〉之行車分向線附近,先靠近分向線再向右前方斜向刮出,足見機車並非直立式前進時發生擦撞),且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前面板左側部位,遭甲○○所駕之公車左前車頭前懸下緣擦撞,因被害人於與公車擦撞後,因離心力之作用,渠機車向右偏斜,被害人剎時間基於本能反應,思圖將所騎機車用力向左拉回,因而所騎機車重心失衡而向左側傾斜,繼而又撞及該公車之左後側護欄下緣,因此該公車左側護欄下緣刮痕之高度以及起於行車分向線附近,於靠近分向線再向右前方斜向刮出之刮地痕軌跡相吻合(按:被害人之機車於渠所行駛車道遭撞擊倒地前,因被害人之臨場反應、重心控制之穩定度、機車當時之行進方向、撞擊之角度等因素在在均足以影響反彈之方向與角度,自非機車於完全呈直立狀態前進遭撞擊時所得比擬;且查機車因僅有二輪,重心不似四輪汽車具有較高穩定度,機車若遭到輕微擦撞後,因撞擊力量之作用,該機車勢必往撞擊力行進方向偏移,然騎士因為要避免機車倒地,對抗遭受撞擊後所產生之離心力,基於本能之反應,應會將所騎機車之車頭往相反方向扭回,以維持重心,且常因重心失衡不穩之關係,騎士因而忽而將車頭往右,忽而往左扭轉,以不斷尋找平衡重心,防止倒地受傷。是本案之機車於第一次遭撞擊之際,因離心力作用導致機車車頭往右偏斜,被害人剎時間基於本能反應,思圖將所騎機車用力向左拉回,亦非無可能再度撞及公車左側護欄,造成公車左側護欄下緣之刮痕與起於行車分向線附近,於靠近分向線再向右前方斜向刮出之刮地痕)。綜上等情觀之,本院認本件事故係公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機車行駛之對向車道後,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該機車勢必因而往右偏移,然被害人因為要避免機車倒地,對抗遭受撞擊後所產生之離心力,思圖將所騎機車用力向左拉回,繼而又撞及公車之左側護欄下緣等情,亦即與中央警察大學90年6月27日(90)校科字第8941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本院交上訴卷第41頁)。被告雖辯稱照片所示公車左下方護欄及左前車頭前懸下緣之擦痕,是舊有痕跡,並非其駕駛公車與機車擦撞所造成云云,然此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被告竟無法具體說明,且與公車如因與其他車輛擦撞造成車體凹陷受損後,司機應即報請公司處理,以明責任之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公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肇事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旨雖以:「本案由警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刮痕由中央分向線附近向右前方延伸,研判機車係由分向線處甚或於對向往五股車道內失控倒地向右偏滑所致,另機車左側有擦痕,右側則無,研判應係左側倒地,且大客車左前亦無機車把手位置之擦痕,則機車應非因與對向之大客車碰撞而倒地。再參酌大客車駕駛所稱,認機車可能係因超越前行之遊覽車而駛至中線附近,於會車之際因故倒地…」云云(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8年3月11日北鑑字第88169號函,附於原審卷第40頁)。然依被告所供機車並未駛入對向車道,以及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位於往新莊市○○○道(即機車行駛車道),該車道上復留有機車前面板左側碎片等各項跡證顯示,上開鑑定意旨所謂機車係由分向線處甚或於對向往五股車道內失控倒地向右偏滑云云,自無足採。又本件機車於並非完全直立之狀態下前進時,其前面板左側遭公車左前車頭前懸下緣擦撞,因而往右偏斜,復因被害人急欲將車頭往左拉回,繼而又撞及公車之左側護欄下緣,業見前述,則上開鑑定意見以機車完全直立式前進之狀態加以研判,僅以公車左前無機車把手位置之擦痕,即遽以認定機車非與對向之公車碰撞而倒地,自不足以還原事實真相。又被告雖辯稱機車係因超越前行之遊覽車而駛至中線附近,於會車之際因故倒地,然查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況被告所稱與遊覽車會車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則上開鑑定意見僅以被告之辯詞遽以認定機車係因超越前行之遊覽車而駛至中線附近,於會車之際因故倒地,並未說明何以採信之理由,自嫌速斷。綜上等情,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駕駛公車行經該處與某大型遊覽車會車,而被害人陳文展騎乘重型機車緊跟在大型遊覽車之後欲超越該車,遂於對向車道偏向至近中線處,但因當時其駕駛之公車與遊覽車間已沒有超車的空間,而陳文展又以極快的車速緊跟遊覽車之後(距離僅約1公尺),陳某遂失控撞上遊覽車尾部隨即倒地,其聽到後面有撞擊聲便往後看,看到陳文展身體被機車壓住,機車向左傾倒在後面之對向車道上,而該輛遊覽車已跑掉,其並未記下車號或隸屬之公司,亦未注意該遊覽車的顏色或外型特徵,即下車去把陳文展之機車扶正,再打119號電話報案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言,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撞上在同方向前方行駛之遊覽車尾部,何以機車倒地後其刮地痕會呈現如警繪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起於往新莊市○○○道(即機車行駛車道)之行車分向線附近,於靠近分向線再向右前方斜向刮出之態樣?次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前面板左側係遭強大外力撞擊破碎而碎片掉落在機車行駛車道之行車分向線附近,而非整個前面板均扭曲變形或破碎(87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第7頁),足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左前側遭受強大外力之擦撞,而非自後方向前衝撞遊覽車尾部,而係與對向行駛車輛發生擦撞所造成至明;蓋被害人之機車既尾隨於遊覽車後端行進,且依據被告所稱該機車擬由其公車與該遊覽車間之空隙超越該遊覽車,有如前述,則縱該機車因而撞擊前方之遊覽車,撞擊點理應存在於機車車頭正面或右側位置,絕不可能如同本案所示撞擊點位於機車前面板左側之情形。又本件事故係公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所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鄉○○路○段,南下北上僅各一車道,路面極為狹窄,加之路兩旁尚停有其他車輛(87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第8頁),即被告亦迭稱公車要與大型遊覽車會車已極為勉強云云,更何況係公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狀態下,又焉能讓對向之大型遊覽車通過?再者,若當時被告駕駛之公車確與大型遊覽車會車,自會放慢車速緩慢通過,且理應注意兩車之位置、間距而得以查悉該遊覽車之顏色、車型等,乃被告於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豈非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係駕駛公車,其上尚有乘客亟待其服務,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非其所撞,而係撞向遊覽車尾部,以當地路面狹窄,會車尚有困難之情況下,遊覽車勢必無法加速逃逸,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大可聯絡行經該地之其他車輛或路人協助追趕緝捕該遊覽車司機或協助將傷患送醫,其又何以忘卻其執行載運客人之勤務,貿將公車停放於路邊,自行下車去處理該事故,置車上乘客於不顧?且完全忽略呼請他人幫忙追趕緝捕逃逸之遊覽車?被告如此之反應及作為,顯然有違常情。且其對與甫與其所駕公車迎面近距離會車之遊覽車之外型顏色特徵等識別方式,竟均毫無任何印象,亦悖於常理。綜上等情觀之,被告所謂之肇事遊覽車存在一節,洵係出於其杜撰編造而來,彰彰甚明。即此其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自無足採;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被告所稱與某大型遊覽車會車之情事,要無疑義。
(五)被告復辯稱:其後來將公車轉正平直停放於路邊,左後車輪距被害人機車倒地的距離為23.6公尺,而公車的軸距寬達5.85公尺,若當時有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不可能在短短23.6公尺之距離就將公車平行正常停放於路邊云云。然本件公車於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後,究需多長之距離始得將車身轉正平直停放於路邊,此必與其所駕公車當時之車速、公車車頭之方向與前輪輪胎之朝向位置等因素密切相關,蓋公車當時之車速越快,或車頭方向及前輪輪胎之朝向位置與平行轉正之角度越小,車身轉正所需之距離越短,此為駕駛之基本原理。因本件公車於事發當時之車速、乃至車頭方向與前輪輪胎之朝向位置,遍查全卷均無從考證,是以公車左後輪與對向車道機車後輪約23.6公尺之距離,是否絕無可能讓公車轉正平直停放於路邊,實無從加以認定,要難以此距離不甚長,即作為被告未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有利依據。至有關機車行駛車道上所遺留之胎痕,是否確為公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所遺留,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赴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加以說明,其於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輪胎痕沒有辦法認定等語(本院卷附94年5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該胎痕確為本件肇事公車所遺留,是機車行駛車道上所遺留之胎痕,是否確為被告駕駛之公車所留,已無從考證,自無法作為認定公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公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機車行駛之對向車道,終因閃避不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前面板左側部位,遭其所駕之公車左前車頭前懸下緣擦撞,因被害人於與公車擦撞後,受到離心力之作用,渠機車向右偏斜,被害人剎時間基於本能反應,思圖將所騎機車用力向左拉回,導致所騎機車重心失衡而向左側傾斜,繼而又撞及該公車之左後側護欄下緣,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負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業據其供承在卷,則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無疑義。另查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有如前述,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顯有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紀錄,擔任公車駕駛,本應謹慎駕駛,防止意外發生,竟因發生駕駛上過失,造成本件不幸意外、然查被告之過失程度並非重大,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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