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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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3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己○○
甲○○丁○○
辛○戊○○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93年2月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除法院為訴訟指揮及進行言詞辯論,不得逾其範圍外,當事人雙方更應以此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該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所為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表述,始終更迭不止,致被上訴人難以為訴訟上之防禦,法院亦無法為有效之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兩造協議簡化結果,上訴人已將其上訴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簡化如後述及其主張及聲明部分所載(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除「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自9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同意之追加之訴,且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許追加外,其餘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併與之相關之主張部分,應屬追加之訴及新攻擊方法,尚非本件應審理範圍(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合法之追加之訴)。均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已判決確定,上
訴人對其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因自89年1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嗣以其對被上訴人己○○之債權讓與伊,並於90年3月27日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由丙○○將其對己○○之債權在47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伊。而己○○為免其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為伊聲請強制執行,乃與被上訴人甲○○、丁○○、戊○○及庚○○(下稱甲○○等四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己○○可取得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嗣丁○○更將其中一戶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與甲○○等四人,下稱甲○○等五人)。爰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己○○、丙○○連帶給付伊借款420萬元本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五人各與己○○、丙○○連帶賠償同一金額及不同之利息。再者,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己○○與甲○○等四人間、甲○○與辛○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或分割繼承關係不存在,甲○○等五人並應塗銷各該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己○○與甲○○等四人間、甲○○與辛○間之詐害行為,甲○○等五人並應塗銷各該移轉登記。爰聲明:
㈠己○○、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9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甲○○、丁○○、辛○、戊○○、庚○○應就前項給付之本
金,及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各與己○○、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㈢己○○應就第㈠項給付之金額,以如附表所示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
㈣確認己○○與甲○○、丁○○、戊○○、庚○○間,丁○○
與辛○間,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或分割繼承關係不存在,甲○○、丁○○、戊○○、庚○○、辛○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㈤己○○與甲○○、丁○○、戊○○、庚○○間,丁○○與辛
○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甲○○、丁○○、戊○○、庚○○、辛○並應各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己○○與上訴人原不相識,係受丙○○之脅迫
始就債權讓與之事實為公證。而己○○、丙○○與上訴人間移轉債權之金額為本金320萬元,利息150萬元,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本金420萬元及利息50萬元。嗣上訴人就該債權已授權丙○○以400萬元與己○○達成和解,己○○並已全數交付予丙○○,是己○○與上訴人間應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甲○○等四人與己○○間,辛○與丁○○間,確有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或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並以己○○先前所欠債務抵充或給付金錢方式完成價金之支付,並無通謀虛意思表示,更無侵權、違反公序良俗或詐害債權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審前後二次判決,就上訴人聲明之第㈠項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多次變更,至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最後確認,經整理後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廢棄。
㈡甲○○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己○○與甲○○、丁○○、戊○○、庚○○間,丁○○
與辛○間,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或分割繼承關係不存在,甲○○、丁○○、戊○○、庚○○、辛○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㈣己○○與甲○○、丁○○、戊○○、庚○○間,丁○○與辛
○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甲○○、丁○○、戊○○、庚○○、辛○並應各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追加聲明: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自9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聲明如94年6月6日提出言詞辯
論意旨狀所載,其中超上述部分之追加聲明,於法不合,另以裁定駁回。至與上訴聲明範圍無關之事實及理由,不予贅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約定利息為必要。借款人應否支付利息,自應以借貸契約之約定為據。查依上訴人請求己○○清償借款所憑、經公證之90年3月27日讓與債權協議書所載:「一、甲方(丙○○)對於丙方(己○○)所有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之債權,讓與乙方(上訴人)承受,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為清償期,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惟丙方得提前償還」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㈠129-131頁),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470萬元,清償期為90年11月1日,對於90年3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未另有利息支付之約定,則上訴人就業經勝訴確定之本金420萬元,追加請求給付該借貸期間之利息,既為己○○所否認,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之利息請求,為尚未達清償期之「基本權利息」云云,因讓與債權協議書中並未約定於清償期屆至前應支付利息,自無所謂「基本權利息」之可言。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渠等間非通謀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已屬無據。
況查:
㈠甲○○抗辯:己○○自86年3月間起即陸續向其借貸金錢,
後於88年8月11日會算確認,己○○共積欠本息428萬元(原判決誤為420萬元),因無力償還,乃請求酌減本息,並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償還,立有經律師 林廷隆 見證之協議書(見原審卷㈠370,371頁)。嗣己○○因負債甚多無現金可償還,又於88年11月26日在律師林廷隆見證下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372,373頁),將己○○得繼承之如附表編號01所示房地以500萬元之價金售予其。迄90年7月19日,雙方再次在住好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375,376頁),重新約定買賣價金之500萬元,以前欠借款抵償後,其須給付己○○第二期款30萬元與尾款3萬元,已全數付清等情,另有其提出支付30萬元尾款之存摺可證(見原審卷㈡120頁),且為己○○所不爭執。
㈡丁○○抗辯:如附表編號02所示房地係其向己○○所購,價
金為586萬元(原判決誤為580萬元),除以己○○自84年間起陸續借款、迄90年間總共積欠之400萬元抵付外,餘款186萬元其係向台北中小企銀貸款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346-351頁),核與證人 李冠頡 證述(見原審卷㈢8頁)相符,且為己○○所不爭執。
㈢戊○○抗辯:伊係於90年7月26日,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己
○○買受如附表編號03所示房地,除以該房地向板橋市農會貸款650萬元支付外,另陸續匯款而支付完畢等情,亦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㈡163-171頁),核與該農會92年7月17日 板農 (信)字第92200850號函附審議報告書(見原審卷㈢150,151頁)相符,且為己○○所不爭執。
㈣庚○○抗辯:己○○多次向其借款,經於88年3月20日結算
,尚欠180萬元未清償,己○○乃同意將如附表編號04所示房地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直接歸其所有,以抵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票、遺產分配協議書(以上見原審卷㈡172-175頁)、同意書(見同卷307頁)為證,且為己○○所不爭執。
㈤辛○抗辯:其與丁○○、己○○原不相識,如附表編號05所
示房地係以275萬元向丁○○買受,已付清價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支票、永安代書應收帳款明細單、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以上見原審卷㈠405-424頁)為證,且與丁○○陳稱之情節相符。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已證明渠等間確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上訴人認渠等抗辯之事實及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揆諸首揭說明,亦應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己○○與甲○○等四人間,丁○○與辛○間,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或分割繼承關係不存在,甲○○等五人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徒以甲○○等五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數年前與己○○借貸之借貸合意、資金來源、支付方式等,且所稱買賣交易之內容前後矛盾,即謂甲○○等四人與己○○間並無借貸之事實,渠等間及丁○○與辛○間之買賣或分割繼承關係屬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無足取。此外,被上訴人基於非屬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登記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更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
其次,
㈠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此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即明。本件己○○係為清償舊欠,乃將如附表編號01-04所示房地所有權,以買賣或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等四人,並以價金抵付部分或全部欠款,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依前揭說明,已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該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倘債務人所為清償債務行為不致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清償債務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等四人自己○○、辛○自丁○○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均係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其中以戊○○向己○○買受之時間最後,而戊○○於以1200萬元買受之如附表編號03所示房地時,該房地經板橋市農會評估價值為6,514,195元,有前述該農會92年7月17日板農(信)字第92200850號函附審議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㈢150,151頁),已足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則交易在前之己○○與甲○○、丁○○間以抵償部分欠款之買賣房地所為,及與庚○○間以抵償全部欠款之分割繼承將房地所有權逕歸庚○○之所為,因尚有前開房地足供上訴人之擔保,依前揭判例意旨,己○○與丁○○、甲○○、庚○○間之所為,姑不論渠等是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事實上亦顯不致發生有害上訴人之結果,自不容上訴人對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行使撤銷訴權。
㈢至戊○○與己○○間之房地買賣,其價金為1200萬元,高於
板橋市農會之估價,已如前述,則己○○出售該房地之所為,不但不致減少其積極財產,反而有利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於上訴人之債權自屬無害。況該房地係己○○因繼承分割遺產而取得,如其確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僅須拋棄繼承即可,無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之出賣予戊○○。再參諸己○○原認上訴人就系爭420萬元債權,已授權丙○○前來和解,乃將上開房地出售予戊○○,以所得價金支付丙○○400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更見己○○係為清償系爭債權,以相當甚至高於市價出售該房地,所為應無害於上訴人。另戊○○係以相當之對價買受,則其與己○○訂立買賣契約時,自非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此外,上訴人就己○○於為買賣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戊○○於買受時,亦明知其事情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己○○與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無據。
㈣丁○○與己○○間之房地買賣行為既無可撤銷,則辛○以相
當對價再向丁○○買受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房地,更無可撤銷之事由。
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其債權情事,則其以甲○○等五人與己○○間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債權之侵權行為為由,請求甲○○等五人與己○○連帶賠償其420萬元本息,撤銷渠等取得房地之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一己對法律錯誤之認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與追加之訴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台北縣板橋市○○段編號姓名建號地號移轉原因登記日期原權利人
01甲0000000000買賣90.08.01己○○
02丁0000000000買賣90.08.02己00
00000000買賣90.08.02己○○
03戊0000000000買賣90.09.25己00
00000000買賣90.09.25己0000000000買賣90.09.25己0000000000買賣90.09.25己○○
04庚0000000000分割繼承90.07.17己○○
05辛000000000買賣90.12.05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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