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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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川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45號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川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叁拾肆顆均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鹿鞭叁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叁拾肆顆、水鹿鞭叁支,均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川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又臺灣水鹿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屬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買賣,仍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97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桃源區小關山區某處,拾獲具有殺傷力、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50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即無故非法持有上開霰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100年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桃源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水鹿鞭3支,欲加以食用。嗣於100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六龜區水冬瓜9號陳永川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霰彈、槍管、水鹿鞭等物,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川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另有扣案霰彈50顆、槍管1支、水鹿鞭3枝可證。又扣案之槍管1支及霰彈5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霰彈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霰彈5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00053841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00110308號函附卷可稽。扣案水鹿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送3件疑似水鹿鞭之風乾成品經比較粒腺體核酸16S序列(496bp)結果,這些成品應為臺灣水鹿;又臺灣水鹿,係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有該中心100年4月14日農特動字第1003601830號函、100年6月24日農特動字第1003603129號函及臺灣地區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在卷可按。從而,因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槍彈之行為,係自之97年間某日起繼續至100年4月8日,始經警查獲而終止,自應以100年4月8日為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是就本件犯罪事實㈠應適用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觀之,尚無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
1支、子彈50顆,而同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復欠缺保育觀念,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未持前開槍砲主要零件、子彈等管制物品犯罪、違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槍管1支及鑑驗剩餘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霰彈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霰彈5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34顆)等情,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子彈部分餘34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水鹿鞭3支,均係被告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第1項第2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送驗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6顆彈殼,因已非違禁物;且扣案之金屬彈珠(7mm鉛彈珠)1包、金屬彈珠(8mm鉛彈珠)2包、金屬彈珠(9mm鉛彈珠)1包、金屬彈珠(小鉛彈珠)1瓶,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為向公庫支付250,000元之諭知,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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