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榮德
邱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7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榮德、邱淑珍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榮德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邱淑珍,沿新北市○○區○○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單行道應僅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始得讓車內乘客下車,又邱淑珍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分別疏未注意上情,方榮德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在上址前且未緊靠路邊停車,邱淑珍則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適逢 阮上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後側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邱淑珍所開啟之車門,致阮上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小腿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方榮德、邱淑珍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阮上源遂於103年8月16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榮德、邱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上源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又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榮德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於臨時停車讓被告邱淑珍下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方榮德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方榮德於被告邱淑珍向其提出下車之要求時,未能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讓被告邱淑珍下車,肇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其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甚為顯然;而被告邱淑珍本應於汽車停妥後,先行注意道路上臨近往來人車狀況,確認無人車經過,無傷及人車之危險後,始得將車門開啟,且依前述所載當時情形,被告邱淑珍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淑珍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並禮讓後方人車先行,即逕自打開右前車門,致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邱淑珍顯然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方榮德、邱淑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方榮德、邱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方榮德、邱淑珍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7、41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方榮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緊靠路邊停車;被告邱淑珍因疏未注意來往人車動態即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渠等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渠等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邱淑珍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家庭經濟生活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均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