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霍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5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
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依年息15%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
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106年5月2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365,063元仍未清償,含借款本金359,617元
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