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黃菀萱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受僱於丹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丹頂
公司),被告係丹頂公司之負責人即公司老闆,亦係僱主,
原告於106年7月21日離職。然被告積欠原告如下薪資:㈠
106年6月份獎金9,000元;㈡7月1日至21日之底薪17,055元
;㈢7月份獎金2,322元。以上共計積欠薪資共28,377元,經
向被告索討,被告皆不予理會。被告每月延遲發薪,已嚴重
影響原告生活,甚至刁難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薪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7
元。
二、被告抗辯:本人非不願支付薪資,因公司已公告取消原告7
月份獎金。又因原告離職前後未妥善交接,公司需要時間確
認檔案皆原檔且保留完整,俟確認完成即支付6月獎金及7月
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丹頂公司,
又被告係丹頂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等情,業據原告所陳
明,復原告自104年間起至106年8月3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確係
訴外人丹頂公司之事實,亦有原告勞保資料在卷可佐(附於
卷末證物袋),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可參(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至原
告雖稱:被告是老闆,也算是僱主,因為他是伊每天上班面
對的人等語,惟其並未提出被告除係僱主即丹頂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外,被告個人亦係屬原告僱主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既係受僱於訴外人丹頂公司,勞動契
約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丹頂公司間,該給付薪資義務自係訴
外人丹頂公司,被告雖係係丹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
,惟丹頂公司與被告係二個不同權利主體,則本於債之關係
之相對性(即僅特定之債權人得對特定之債務人請求,債務
人亦僅對於債權人負有義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存在,被告並非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依原告與訴外人丹
頂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換言之,縱訴外
人丹頂公司有積欠原告薪資,原告自僅能請求訴外人丹頂公
司給付薪資,自不能向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依勞動
契約給付薪資。
㈡至原告雖提出6月獎金表、6月薪資表、7月薪資表、要求給
付薪資錄音檔及譯文、繳交離職單錄音及譯文、向公司要求
薪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公司同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為
證,惟此部分證據均足證明原告受僱於訴外人丹頂公司及訴
外人丹頂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尚不能證明被告個人對原告負
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是此部分證據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
在,依其所述,其係與訴外人丹頂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經本院一再以書面及當庭詢問其僱主及起訴對象是丹頂公司
或被告呂育勝個人,其均陳明起訴對象為呂育勝個人(本院
卷第29頁、4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與丹頂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核屬有誤,於法不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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