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呂紹麒
       吳筱苓
       林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紹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呂紹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吳筱苓給付之。
被告呂紹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呂紹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林玉梅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呂紹麒負擔,如對被告呂
紹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筱苓、林玉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紹麒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邀同被
告吳筱苓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利息依機動計息(
目前4.74%)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
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
違約金。惟截至106年7月10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83,691元仍未清償;被告呂紹麒於106年5月間邀
同被告林玉梅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利息依機動計
息(目前4.99%)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並
加計違約金。惟截至106年7月7日為止,被告共積欠292,
258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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