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蘇冠穎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成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為小額
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應自期間屆滿次日起,依年息18.25%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嗣
被告持卡為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8月27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8611元(包含本金28500元及
已到期利息)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公司),
再經普羅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
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爰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8611元,及其中28500元自92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立法理由在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該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
制之依據,是有關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
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且本於債權受讓人之
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之法理,該規定之適用,應包括自銀行
或其他發卡機構受讓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者,始符公平原則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約定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應屬無效。而
此規定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
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現金
卡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亦即
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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