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何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4日12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下同)MAQ-23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
市○○○○路內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4
段460號前時,因超速且有路邊停車起步行駛出來而向左切
換至內二車道,致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秀琴 所有,由訴外
吳泰德 駕駛之5293-D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8,0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MAQ-238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超速且有路邊停車起步行駛出來而向左切換至內二車道,擦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琴所有,由訴外人吳泰德駕駛之系爭
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修復費用8,0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被告係騎乘MAQ-2383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台中市○○
區○○路○○○號前時,因超速(限速30公里)且有路邊停車
起步行駛出來而向左切換至內二車道,擦撞系爭保車。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車由綏遠路沿文心路內三車道往
河北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時,當時有路邊停車要起步行
駛出來,而我車就向左變換車道至內二車道時,對方車也煞
車,此時我發現已來不及而追撞對方車,我車前車頭與對方
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我無受傷。行車速率約時速40-50公
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騎車
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
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
撞及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損,而訴外人吳泰德則無肇事
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04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3,600元、工資費用為500元、烤漆費用為3,
94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
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9年12月出
廠,直至104年11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約為4年11個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5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0元【計算方式:3
,600×(1-0.369)=2,272,2,272×(1-0.369)=1,43
4,1,434×(1-0.369)=905,905×(1-0.369)=571
,571×(1-0.369)=360,(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
計前揭工資及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4,800元(計算方式:360+500+3,940=4,800)。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040元
予被保險人,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80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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