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遷空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00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
原告,其餘關於積欠租金及房屋損害部分則保留請求,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㈡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被
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0,000元予原告。詎被告於98年3月份、
10月份及11月份未給付房租,至今已累積積欠2個月以上
租金,且租約業已屆期,被告應遷空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惟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租金、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
頁至第22頁、第13頁、第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本
院合法寄存送達其住所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租約屆滿交還
房屋,均核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相符,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
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②
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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