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8元及自民
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利息部份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食材供應廠商,雙方本誠信原則生
意往來,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付款。詎料被告於98年9月底
即無力支付貨款且避不見面,原告極盡方法取得聯繫仍求償
未果,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16,798元之貨款,有銷貨單貨品
細目九紙為證,原告據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銷貨單影本、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30頁),復經本
院職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
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99年2月5日登載新聞紙,經二十日,至00年0月00
日生效,新聞紙見本院卷第39頁)之翌日即99年2月27日起
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收據見本
院卷第3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
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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