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力
證明書肆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新臺幣
(下同)」應予刪除,並增載被告累犯說明為: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5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5年內再犯本件偽造文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與 廖國強 (另案判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大陸地區偽造 楊新亭張啟展
羅月伶湯士銘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力證明書共4份後,
交由廖國強持往委託不知情之理想旅行社斗六分公司職員賴
昱君申辦前往奧地利之簽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財力證明書之正確性。核被告甲
○○所為,應論以共同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單一法益,
成立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上開前科紀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復酌其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
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力證明書4紙為共同正犯廖
國強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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