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載被告累犯說明為: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33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有
如上開前科紀錄,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復酌量其犯罪
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已領回失
竊之機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