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王碧珍
被     告  蘇姳云
         謝月美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3人共同賠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3人故意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一案,業
經鈞院刑事庭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
判決原告無罪,被告3人故意誣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及
信用。(二)原告平時居住在苗栗縣通霄鎮,每次出庭,油
錢、過路費、車子耗損、請假工資、精神折磨,自從接到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開始,就睡不著覺,因為一輩子
都沒上過法院,損及原告健康,且被告潘葉玲到處向鄰居宣
傳原告是多麼惡劣的人,說原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林柏淇
都賺黑心錢,因原告是靠房子出租的,有些房客不願再承租
,損及原告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
定訴請被告3人應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沒有誣告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已對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審
理中。(二)原告明知從未於101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竟於出席名冊上簽名及蓋章,與其配偶林柏淇共
同參與製作不實私文書,原告亦為租金之受款人,被告並無
虛構故事對原告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
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能
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本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影本為證,
然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謝月美與潘葉玲於102年8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即本件原告之夫林柏淇提出偽造文書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
19293號受理在案後,訴外人林柏淇於102年9月18日偵訊
時陳稱:「(為什麼大樓的樓上會被電信公司架設基地臺
?)因為我和我家人持有的戶數是16戶,已經超過了24戶
的三分之二,而且我實際上也是大樓的主委,所以當遠傳
電信找上我要裝基地臺要架設基地臺時,對方的要求是全
體住戶超過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開出每月租金為1萬500
0元,我才答應對方裝設。遠傳送NCC審查時被退回的原因
,是因為戶數夠但人數不夠,所以我才補了謝月美同意的
部分,我是因為時間急迫所以才便宜行事,才刻了謝月美
的印章,但我這行為並無損及公眾的利益,反而是增加了
全體住戶的利益。(遠傳電信何時在大樓架設基地臺?)
101年12月份。(遠傳電信架設基地臺的租金由誰收取?
)我太太王碧珍的帳戶,因為我是主委,她是財委,我們
都有作帳,我們有在渣打銀行設置專戶,用來儲蓄管理費
及遠傳電信每月給的月租費,是以王碧珍名義開立帳戶的
。(你要同意遠傳電信架設基地臺的事,有無開區分有所
權人會議?)除了我家人同意外,7樓之3蘇小姐有同意,
另外就是多了謝月美部分,其他住戶是不同意的。」等語
,而本件被告謝月美與潘葉玲乃於102年11月29日提出追
加被告狀,以本件原告王碧珍與林柏淇為同住之夫妻,林
柏淇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造成後續多項不法案件,
本件原告王碧珍都知道或有參與為由,對本件原告王碧珍
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調閱臺中市○區○○街○○○○號基地臺架設許
可之申請文件影本,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2年12月9
日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台中市○區○○
街○○○○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影本,該出席名冊之簽章欄內具有
「王碧珍」簽名及印文,及該會議紀錄記載「日期:101.
11.27」、「紀錄:王碧珍」等字樣,且本件被告蘇姳云
於102年11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林
柏淇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2年度偵字第25784號受理在案。之後,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為:王碧珍與林柏淇涉嫌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柏淇自稱
會議主席,王碧珍自稱為會議紀錄,於101年11月27日自
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明知3樓之2、3樓之3、7樓
之3區分所有權人謝月美、 魏坤明 、蘇姳云(原名 蘇明美
)並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由林柏淇在「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上,偽造謝月美、魏坤明及蘇姳
云之簽名及蓋章,表彰謝月美、魏坤明及蘇姳云有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使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符合法律規定後,再由王碧珍製作虛偽之「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記(應係紀之誤)錄」,記載出席人數為
19戶,達全部戶數24戶之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超過4分之3同意,且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亦全部同意出租頂
樓平臺予遠傳電信設置基地臺等情,再將該份不實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名冊交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以向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下稱NCC)行使,申請在臺中市○區○○街○○○
○號大樓頂樓平臺設置基地臺,使不知情之NCC承辦人員誤
認上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決議同意遠傳電信設立
基地臺,而於101年12月20日發文同意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在上開大樓頂樓設置基地臺,足以生損害於謝月美、
魏坤明、蘇姳云、潘葉玲、 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 、鄒
才中等該大樓其他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與NCC管理電信公
司設置基地臺之正確性等情,並以102年度偵字第19292號
、第25784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2177
號、第2407號起訴書,對本件原告王碧珍與其夫林柏淇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受理在案
並審理認為:檢察官對於前揭認王碧珍為本案共同正犯之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堪認不能證明其
犯罪等情,而於104年4月30日判決王碧珍無罪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上情,原告之夫林柏淇於偵訊時坦承刻用本件被告謝
月美印章,及以本件原告之帳戶收取架設基地臺租金,以
及於101年11月27日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本
件被告謝月美與潘葉玲遂以本件原告王碧珍與林柏淇為同
住之夫妻,林柏淇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造成後續多
項不法案件,本件原告王碧珍都知道或有參與為由,對本
件原告王碧珍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閱臺中市○區○○街○○○○號
基地臺架設許可之申請文件影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
檢送「台中市○區○○街○○○○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
席名冊」之簽章欄內具有「王碧珍」簽名及印文,及「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記載「紀錄:王碧珍」等字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認為本件原告王碧
珍與其夫林柏淇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起公訴,足
見被告係基於原告之夫林柏淇偵訊時所為陳述,於真象不
明且有正當懷疑之情形下,訴請檢察官以其職權查明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核屬憲法所保障
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揆諸前揭說明,與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3人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

3.至原告主張:被告潘葉玲到處向鄰居宣傳原告是多麼惡劣
的人,說原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柏淇都賺黑心錢,因
原告是靠房子出租的,有些房客不願再承租,損及原告信
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上情,尚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3人共同賠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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