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7月8日凌晨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ROOM18」酒吧內之吧台地上拾獲甲○○所有之行動電話SONYERICSSON廠牌S70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含SIM片1枚),明知係因故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有主物,竟未送交現場之服務人員招領,而私自交給在場之丙○○收受使用(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在案)。嗣丙○○收受後,插入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用以撥打及接聽電話,並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鎮○○路○○巷○○號3樓,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小姨子乙○○收受(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在案),插入SIM片(門號0000000000)用以撥打接聽。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該手機是我之前軍中同事丁○○和我一同到ROOM18玩時,由丁○○撿到的‧‧‧丁○○是於94年7月份1時許,在ROOM18的吧台的地上撿到該支手機,並交給我使用」、「丁○○和我在PUB喝酒,我們兩人都有看到地上有手機,他撿手機起來就交給我,‧‧‧我就問乙○○這手機你會不會用,她說會,我就交給她用。(問:當時丁○○為何把手機交給你?)他撿到後,問我要不要用,我說好,手機就交給我」及「承認犯罪」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660號偵查卷第8、55頁、本院9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丙○○於何時?在何地將該手機交給你?)他是於94年9月至10月間,在我家裡給我的。(問:是否知道該手機之來源?)我姊夫告訴我,是他軍中同事撿到的交給他。(問:丙○○為何將手機交給你使用?)因為我當時手機壞掉,他就把手機送給我使用」、「丙○○剛好到我家,他問我這手機我會不會用,我會用,剛好手機又壞掉了,我就拿來用。‧‧‧他說是撿到的」及「承認犯罪」等語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660號偵查卷第11、55頁、本院9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為「94年7月8日凌晨2時許」,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如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之行動電話,係因故暫時脫離所有人即被害人甲○○持有之有主物,此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我的小包包放在吧台上,我與朋友講話時,轉頭後就發現不見了」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行動電話之照片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3至26、28、29頁)。依拾獲地點及拾獲物品而言,被告應明知該行動電話絕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無主物,於拾獲後,未就近送交店內服務人員招領,反而擅自交由丙○○帶回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自應評價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行動電話乃被害人因故掉落在吧台地上而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因將偶然拾獲之他人行動電話私自交付他人使用,致罹刑章,本身並無利得,違法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法定刑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受有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並已退伍待業,將來前途可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爾後定能深思後行,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7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