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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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324號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5萬元提出現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在案,然被告具保後業已逃匿,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拘提未著,又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亦未有所獲,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民國94年8月28日高縣岡警刑字第0940010505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