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政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份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鄧政宏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政宏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鄧政宏駕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4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迄9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而於98年3月30日確定,且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1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情形均完全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然同一案件之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公訴人就與曾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被偽造文書部分,將由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