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德星被告陳朝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入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德星、陳朝霖(以上二人另涉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二人於101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陳進典 之廢棄住處建築物,自該處鐵皮大門之洞口鑽入,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等矢口否認犯侵入建築物罪,均辯稱本件建築物沒有門,沒有窗戶,沒有水電也沒有人住形同廢墟等語。查證人陳進典於警訊陳稱:上址建築物因老舊失修目前無人居住(見偵卷第18頁)、該建築物1樓樓梯旁邊本來有個木牆,垮
掉一邊,那地方上方整個天花板及屋頂樑柱都掉落(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伊回去和姑姑談都更的事情,順便看一下房子狀況,伊擔心房子垮下來,樓上有長樹,也怕樹將房子磚頭弄掉下去,伊沒有進去,因為太危險了(見原審卷第45頁)等語,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請證人陳進典拍攝本案建築物有無天花板、屋頂之照片,於102年10月8日審理期日攜帶到院,然證人陳進典稱:該屋因年代久遠失修危險,先於民國100年7月以鐵皮圍起來,禁止人獸進入,嗣側面圍籬破壞發生本案,再度圍起來故無法進入。天花板有3分之1塌掉可以看得到天空,因工作無法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現場採證照片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偵卷第47、52頁),顯見該建築物於案發時乃形同廢墟,並無人居住或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自無從對被告等繩以該條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殊難形成被告等確有侵入建築物犯行之確切心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未實際勘查現場,即認定系爭建築物形同廢墟,僅憑主觀臆測,已難讓人信服。況刑法306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當包含人民對自身財產及監督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權利,故不論是新落成之建物、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年久失修之建築物等,均應屬保護之範疇。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築物縱使年久失修,但仍屬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客體無誤云云。然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定之結果,既乏證據證明本案建築物足以遮風避雨,適合居住,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供本院審認被告有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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