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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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 劉炳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再者,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炳宏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其一時不慎,誤蹈法網,對社會危害影響並非重大,犯後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且家中父母年邁老病,請賜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詳予審酌上訴人為三十五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將禁藥轉讓予他人,將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卻為尋求一時刺激,明知MDMA(即搖頭丸)為禁藥及列屬第二級毒品,仍轉讓半顆搖頭丸予佯裝將與其發生性關係之警員 張家鳴 ,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責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其母於民國九十二年起,因頸椎間管狹窄、左膝關節鏡手術、尿失禁,及糖尿病等多重因素住院開刀,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除奉養雙親外,尚須負責清償家中房貸,而其現已謀得新職,若其入監服刑,其雙親恐將無人照料云云。經核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所指駁事項,專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王聰明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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