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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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上訴人 潘崑鳳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上訴人 張文程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潘崑鳳、張文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潘崑鳳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張文程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潘崑鳳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犯罪及張文程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信;潘崑鳳於第一審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自白,與證人 陳偉山陳飛宏林盈成黃曉菁黃惠英 之證詞、共同被告張文程於警詢中、 梁文忠 於偵審中之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七、十(其中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潘崑鳳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張文程與潘崑鳳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綜合證人陳偉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海洛因及張文程坦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偉山,並接聽林盈成電話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陳偉山於第一審證稱忘記曾否向張文程買過毒品,林盈成於第一審證稱沒有看過張文程,潘崑鳳於第一審、原審證稱張文程沒有一起或幫忙交易毒品等詞,均不能採信,俱不足為張文程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具營利之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綜合上開相關證據,認定潘崑鳳有其附表一編號
九、十一、十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並已敘明其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八、十頁),尚非僅以黃曉菁或梁文忠之證詞為依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㈡原判決已敘明張文程與潘崑鳳有如其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四頁),尚無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潘崑鳳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潘崑鳳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徐昌錦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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