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第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尚未確定)」應更正為「
確定(尚未執行)」;第8行之「6月11日」應更正為「6月11日或12日」;第11行之「7月16日」應更正為「7月16或17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26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嗣為檢察官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復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現從事月薪不固定之水電工作、已婚但與其妻分居並有3個小孩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第1項「增但書部分」及第2項,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該條之但書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之規定,授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本件被告之二件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該規定尚屬有間,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