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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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7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41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徐志宇偽造署押犯行,已經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徐志翰 、證人 李茗智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意圖逃避無照駕駛責任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被害人具狀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刑標準,且敘明原判決附表偽造「徐志翰」署押共15枚(含簽名6枚、指印9枚)均沒收。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之行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有躁鬱、憂鬱症病史,原判決未審酌此情,仍處
2月有期徒刑,認事用法尚嫌率斷,懇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已經審酌「被害人具狀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5、6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經從輕量刑,並未處刑過重。被告另聲稱罹患躁鬱、憂鬱症病史,除未提出證明外,也非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的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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