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國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劉邦成 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法定代理人 高壽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補字第7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審卷第19頁),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雖曾就前揭應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於102年5月3日收受前開本院駁回抗告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14號卷,第21頁),未據提起再抗告,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已告確定,抗告人自應依原審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6號裁定,限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抗告人迄102年6月5日仍未繳納(原審卷第31頁),則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6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遭駁回後,於102年6月27日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 伊業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3萬元,並已按與原審其餘原告即 羅銀英 、 劉詩涵 、 劉奕謙 (其等於原審所提之訴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復因逾期提起抗告,而經原審駁回其等抗告確定)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總額48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云云。惟抗告人縱曾減縮訴之聲明,但原審法院命其依限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仍應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並非於期限內減縮聲明並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所應補繳之裁判費,而係於原審法院因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後,始表明欲減縮其聲明並補費。原審法院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違誤。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