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上訴人 余思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八、六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十七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余思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五時八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吳紀增 聯絡後,旋與 葉旻佑 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三分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約○.八公克)予吳紀增,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而完成買賣,此部分犯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該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因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同一案件,新竹地檢檢察官曾移送原審併辦,竟遭原審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並浪費司法資源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十七(即原判決事實一之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七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依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吳紀增之指證相符,並有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五時八分許,以電話與吳紀增聯絡後,旋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三分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四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一包(淨重約○.八公克)予吳紀增部分,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於原審審理中(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新竹地檢檢察官復以該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辦,於此情形,原審逕予併入案卷即可,竟誤認經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非屬同一案件,而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原審此行政措施固有欠妥適,但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五、十九、二十二至二十五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不服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五、十九、二十二至二十五部分之判決,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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