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上訴人 賴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再者,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麗華不服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共二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其因公司經營週轉之需,而誤觸地下金融高利貸款,實乃高利貸利息逼迫,才冒標會款,其誠心悔改,且已與被害人 黃昱禎黃富明李美色蘇羅緞 達成和解,活會會員之損害則須待其有清償能力之時,請從寬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狀,既已於第一審量刑時加以審酌,且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衡情事。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上訴人已誠心悔改,請從寬量刑云云。經核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所指駁事項,專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從而,本件上訴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犯侵占罪(共四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王聰明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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