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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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樹琳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福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3,337,7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0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