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維祥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66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66號裁定不付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7號(起訴書誤載為144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12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8樓處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維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