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潘廖秀珍 被告 劉明哲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苗簡字第42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整。
(二)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台灣高等法院92年4月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二、查本件被告劉明哲涉犯詐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上午,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圓折算壹日而終結。詎原告遲至同年
7月7日始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件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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