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連生
余添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4
6號、第153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各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連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余添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胡連生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已於97年1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余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胡連生、余添進2人均不知悔改,先後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99年4月10日深夜某時許,由胡連生騎乘機車搭載余添進
行經基隆市○○區○○○路○○號附近時,見 簡門榮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有水平尺、鑽頭等工具)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胡連生在旁負責把風,余添進則持自備機車鑰匙1支,以撬開車門及發動電門之方式,將該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並與胡連生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嗣於99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余添進與胡連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姜子寮路20號之1由 蘇義信 所經營之環和企業有限公司之鐵工廠(下稱環和鐵工廠)處時,見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胡連生在旁負責把風,余添進則持鑰匙1支,開啟鐵門入內,將三角錐製鐵原料
430公斤竊取得手,並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載往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庭聖有限公司(下稱庭聖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0.5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潘吉祥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4千5百元後朋分花用,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基隆市三坑火車站對面巷弄內。嗣因簡門榮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自用小貨車內採得煙蒂1枚,並採集菸蒂上檢體送驗比對,發覺與胡連生之DNA-STR型別相符後,通知胡連生到案說明,胡連生於應訊時坦承與余添進共同行竊前揭自用小貨車,並在其行竊上開三角錐製鐵原料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另於99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胡連生騎乘機車搭載余添進
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萊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施約合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有車用衛星導航1臺、冷凍冷藏箱2只及手推車2輛等物)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胡連生在旁把風,余添進則持機車鑰匙1支以撬開車門及發動電門之方式,將該車輛竊取得手,並隨即與胡連生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再前往上開環和鐵工廠,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鐵門後,徒手竊取三角錐製鐵原料500多公斤,並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嗣因警鈴大作,保全人員 曾新發 趕赴現場查看,胡連生、余添進見狀隨即駕車離去,但因未將該貨車後門關緊,致已竊得之三角錐製鐵原料約400公斤沿途散落,遂僅將剩餘之三角錐製鐵原料170公斤載往至庭聖公司,並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變賣,得款1千780元後朋分花用,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嗣胡連生於到案供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案情後,在其行竊前揭自用小貨車及三角錐製鐵原料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㈢又於99年6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胡連生騎乘機車搭載
余添進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巷口時,見 賴銀財 所經營之益泰紙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胡連生在旁負責把風,余添進則持機車鑰匙1支以撬開車門及發動電門之方式,將該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後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嗣因賴銀財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自用小貨車內採得之煙蒂1枚,並採集菸蒂上檢體送驗比對,發覺與胡連生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連生、余添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字第12746號卷第61至63頁、偵字第15345號卷第11至14頁、第202至205頁、第244至247頁、第258至261頁、他字第4010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簡門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被害人蘇義信、施約合、賴銀財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345號卷第23至25頁、第26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2頁、偵字第12
746號卷第60至61頁),並經證人曾新發、潘吉祥、 潘尚雯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5345號卷第32至35頁、第258至261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27362號鑑驗書、勘查照片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66060號鑑驗書、被害人賴銀財及被告胡連生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勘查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6月4日至同年5日之行車紀錄查詢表1份、99年6月5日受理 蘇信義 竊盜乙案現場犯嫌行竊動線照片及環和鐵工廠、行經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及庭聖公司99年4月11日編號2及同年6月5日編號3之收購資料1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5345號卷第44至48頁、第50至56頁、第66至103頁、第10
6頁、第252至255頁),足認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連生、余添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胡連生、余添進間就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連生於為事實欄一之㈠竊取三角錐製鐵原料犯行及事實欄一之㈡之竊取自用小貨車及竊取三角錐製鐵原料等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3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345號卷第10至19頁),被告胡連生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各符合自首要件,就其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竊取三角錐製鐵原料犯行及事實欄一之㈡之竊取自用小貨車及竊取三角錐製鐵原料等竊盜犯行,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胡連生、余添進各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胡連生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竊取三角錐製鐵原料犯行及事實欄一之㈡之竊取自用小貨車及竊取三角錐製鐵原料等犯行,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胡連生、余添進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為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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