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庄秀娟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供營業用之大門遙控器壹個、通往二樓鑰匙貳支、監視鏡頭肆支、攝影電視機壹臺、攝影主機壹臺及監視器電腦設備(主機、螢幕)壹臺等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庄秀娟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99年速度偵字第32號),本案扣押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供營業用之大門遙控器1個、通往二樓鑰匙2支、監視鏡頭4支、攝影電視機1臺、攝影主機1臺及監視器電腦設備(主機、螢幕)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詳見99年度速偵字第32號卷第10頁),依上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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