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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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參照)。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一定之期間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營匯兌業務,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其多次從事匯兌之行為,於刑法價評上,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與 曾能俊 (經檢另行偵辦中)間有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
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辦理兩岸地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加以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助長違法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