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鵬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分係楓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楓立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渠等二人明知楓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已週轉困難,並無資力再支付貨款,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初止,向全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縉公司)詐稱訂購啞色帶鋼圈,致使全縉公司不知有詐,共支付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二千零一元之啞色帶鋼圈,詎被告二人所簽發之貨款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王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右揭被告等以楓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全縉公司訂貨尚積欠貨款七百餘萬元,及楓立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已有週轉困難之情,為被告二人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楓立公司遭退票之貨款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資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楓立公司向告訴人積欠貨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公司在八十七年間起雖有遭廠商倒帳情形,但公司尚未週轉不靈,全縉公司之負責人丁○○之前在他人公司任職期間即與伊有業務往來,知悉伊公司之營運情形,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自組全縉公司後,伊公司亦陸續與其有數百萬元貨物交易,伊公司遭廠商倒帳情形,丁○○亦知情,且伊公司後來之付款支票跳票後,伊與丁○○已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就貨款清償問題進行磋商,雙方同意由丁○○以三千二百萬元承受伊公司之廠房機器等生財設備及廠房所在之農地,並約定以其中之七百萬元抵償伊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後來因丁○○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農地之登記而毀約,伊與丁○○間之往來乃係正常交易,無施用詐術騙取貨物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間始入股楓立公司參與公司之營運,但僅負責公司零件加工,至內部財務問題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所經營之楓立公司,告訴人之代表人丁○○前於任職他人公司(凱景公司)期間,因向被告所任職之凱景公司訂購貨物,被告因而與丁○○互有業務往來接觸,為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所承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丁○○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代理凱景公司向楓立公司收取帳款之簽收紀錄影本七紙附卷可憑,丁○○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自行成立全縉公司對外營業,被告之楓立公司即斯時起向全縉公司訂購啞色帶鋼圈等物料加工一情,亦為告訴人所自陳,足見丁○○自組全縉公司後,接受楓立公司之訂貨要約,陸續交付貨物出售予楓立公司,乃係延續以往與被告甲○○間之業務往來,丁○○非係自組全縉公司後始與被告甲○○有交易接觸,至為明確,而由丁○○亦自陳其任職凱景公司期間,係擔任收款員一職可知,告訴人經由向楓立公司催收帳款過程中,對於楓立公司之交易債信,應知之甚詳,被告等自無從隱瞞或吹虛楓立公司之營運狀況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供貨,楓立公司與告訴人交易之初,純屬雙方負責人基於過往交易經驗所為之正常買賣交易,無涉詐術情節,首堪肯認。
(二)次查,楓立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陸續向全縉公司訂貨,所積欠之貨款係屬同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三間之貨款部分,為告訴人之代表人丁○○及被告雙方所供陳在卷可按,而楓立公司先前數月已付款之交易金額,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同年九月份間,分別有九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五元(五月份交易量)、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六月份交易量)、二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七月份交易量)、二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八月份交易量)、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九月份交易量),合計共達八百八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九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付款資料一份可稽,並經告訴人代表人丁○○確認無訛,且上開貨款均有按期支付,復為丁○○所自陳,顯見楓立公司先前與告訴人間之交易貨款均有正常付款,且由交易金額高達八百多萬元一情可知,被告甲○○所稱楓立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雖有遭其它廠商倒帳,然尚未週轉不靈等語,應為真實可信,楓立公司非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已處於無付款能力狀態,僅係後續之部分交易帳款未能再按期給付甚明,然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凡諸此原因,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亦難逕以楓立公司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負責營運之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犯行,而逕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楓立公司遭廠商倒帳一情,已據告訴人代表人丁○○於本院自陳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有耳聞,故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份已將其供貨量減少至三十幾萬元之金額等語在卷可憑,顯見丁○○與被告等交易期間,對於楓立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甚為清楚,且因此自行斟酌減少供貨交易量,被告二人並無刻意隱瞞遭人倒帳情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供貨情節,亦誠屬明確。公訴人執此認被告二人已涉犯詐欺犯行,尚難憑採。
(三)再查,被告等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就未支付帳款清償問題,與告訴人代表人丁○○磋商讓渡楓立公司廠房機具設備及土地資以清償事宜,丁○○並授權第三人戊○○就被告提供清償讓渡之機具設備及土地等財物予以評估經濟價值,後經雙方同意由告訴人以三千二百萬元之總價格受讓楓立公司之生財機具及廠房所坐落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以第三人乙○○名義登記之土地),並以其中七百萬元用以抵償楓立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等情,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承認,且經告訴人所委託之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實,並有雙方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由此可知,被告等既曾提供生財器具及不動產等財物出讓清償,自無所謂無意清償之情,且由證人戊○○證稱:伊受丁○○委託就被告所提供償債之財物進行估價時,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伊當時評估結果,被告所提供之土地及生財器具確有三千二百萬元價值等語,及告訴人當時仍同意以三千二百萬元之總價格受讓楓立公司之生財機具及土地等情可知,被告等嗣後與丁○○協議清償貨款時,亦有清償告訴人貨款之資力,應堪肯認,而雙方之貨款糾葛迄今仍未能解決,乃係因告訴人受讓之上開土地為農地,因丁○○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因而再起爭執之故,亦為丁○○所承認,姑不論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否因與被告間之讓渡合意而抵償,然被告等主觀上認該貨款債務已因雙方嗣後另行成立之讓渡契約因而清償,且認告訴人尚積欠部分讓渡價金一情,此由被告嗣後另行對丁○○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有起訴狀及本院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六六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理開庭筆錄各一份在卷供參可知,渠等非蓄意積欠,灼然明確。
(四)蹤上所述,本件雙方滋生糾葛之貨款,係雙方依循往常之交易態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貨,或自始無意付款之不法意圖,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尚有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雙方間之貨款、財產讓渡糾紛,應循民事管道解決方屬正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