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四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不應減之犯罪與附表編號4應減刑之犯罪,亦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罪之要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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