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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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嘉玲
選任辯護人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玲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田嘉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田嘉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透過LINE通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0月24日20時18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信義區統一超商光復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4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本案4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