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92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吳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移動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逸川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26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8年4月28日,因分心停車不慎,擦傷系爭B車,但僅造成系爭B車刮傷,沒有支出估價單所列進廠檢查費用3,582元之必要。於事故發生後3個月,系爭B車才進廠維修,修車前沒有告知被告由雙方共同確認修車方式,修車金額高達18,266元,並不合理,也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28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停放區,移動其所停放之系爭A車時,不慎觸碰油門,致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倖如 停放在上開地點貨車卸貨區停車格內之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1968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逸川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復費18,266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雖辯稱:被告僅造成系爭B車刮傷,沒有支出估價單所列進廠檢查費用3,582元之必要;系爭B車修車前沒有由雙方共同確認修車方式,修車金額高達18,266元,並不合理,也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查,觀諸警方於108年4月28日11時47分許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處包括前保險桿右方及前方(見本院卷第41頁,照片編號7、8),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B車受損刮痕之長度及深度觀之,系爭B車確有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前保險桿拆卸、烤漆等方式修復之必要,且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記載之項目及金額,與市場行情相符,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8,266元,洵屬有據。又查,本件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收取進廠檢查費用,上揭估價單已明列「前保桿外皮表面塗層和特殊噴漆」之費用係3,582元,被告辯稱進廠檢查費用3,582元云云為不可採。此外,系爭B車之修復並未更換零件,並無被告所辯計算折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原告給付1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