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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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六百元、手機IPHONEXS(插有門號09*****832號SIM卡一張,全門號詳卷)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男歡女B愛」(下稱「男歡女B愛」)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6月初至同年8月14日17時39分許為警查獲止,先由甲○○媒介 杜家珍 結識「男歡女B愛」以從事性交易,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東京企業社承租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處所,容留杜家珍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後再由「男歡女B愛」媒介杜家珍以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從事性交易,甲○○則事後向杜家珍收取其性交易所得之3分之1數額,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9600元,以此方式與「男歡女B愛」共同牟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杜家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東京企業社租賃契約書(一)。
(五)被告與杜家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繳款書各2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男歡女B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媒介、容留同一女子之數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差;2.與「男歡女B愛」共同容留、居間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杜家珍從事性交行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無可取;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犯間之角色分工、犯罪期間長短、所生損害及其所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前述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媒介性交易犯行所使用之手機IPHONESX1支(插有門號09*****832號SIM卡1張,全門號詳卷),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查:被告雖稱:其向杜家珍收取之費用均用於繳納本案容留杜家珍為性交易之場所租金,並未額外獲利等語,然被告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租金為其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犯罪成本,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此部分之犯罪成本,均應沒收,從而,被告自陳:113年6月初至113年8月14日止,總共向 度家珍 收取9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卷內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