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如下:被告鄧志弘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三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一月,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在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
月十一日掌電字第A○○YH九二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之「 周冠良 」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