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聲請人 陳朱杏
陳益煌 相對人 陳益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瑩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徐瑞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俊雄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朱杏、陳益煌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瑩之母親與弟弟,聲請人 陳朱杏前 經本院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瑩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瑩與聲請人同時具有被繼承人陳俊雄繼承人之身分,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陳俊雄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瑩之弟媳徐瑞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俊雄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陳朱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瑩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俊雄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瑩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瑩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徐瑞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瑩之弟媳,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瑩於辦理該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應足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瑩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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