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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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利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80號、第12642號、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利元之前曾有多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車(該機車係 王俊凱 所有,於103年3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遭竊;方利元收受此部分贓物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松江路口時違規闖紅燈,適有當時正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 劉益材 發覺,在後追趕,而於民生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口將方利元攔停,劉益材欲上前盤查並查驗其身分,詎 方立元 為逃離現場,竟催促上開機車之油門衝撞劉益材,經劉益材閃躲,並將方利元從機車上拉下撲倒在地,嗣雙方在地面上拉扯中,方利元為求掙脫,竟從褲子右側口袋取出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攻擊刺向劉益材之脖子、背部等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益材,幸因劉益材及時閃避,始未成傷。旋因支援警力趕抵現場,始將方利元逮獲,並扣得方利元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查被告經原審判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收受贓物、侵占、妨害公務、竊盜等12罪,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故本院僅對被告上訴之妨害公務罪部分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10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10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利元坦承有於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在上開地點遭員警劉益材盤查等情事,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衝撞警察,亦未要拿螺絲起子刺警察,當時係其被警察壓制在地上,螺絲起子、手電筒才從其口袋掉落,其並非要攻擊警察等語。
二、本院查:
㈠.依被告方利元於警詢時供稱:「警方要盤查我的時候,我當時騎車要逃逸,員警當時看我要逃逸,之後員警把我擒拿。」、「因為當時我確定有闖紅燈,所以當時我看到警察的時候,我心裡有膽怯,所以才會衝動去逃逸。」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880號偵查卷第13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因闖紅燈遭員警劉益材盤查,因心生畏懼而欲逃逸,進而遭員警壓制等情,應堪認定。
㈡.再依證人劉益材(即當時值勤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3年4月19日執行勤務時,發生什麼事情?)當天在臺北市松江、民生東路口,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直行,在民生東路上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我把他攔停,請他出示證件,他回答我為什麼要出示證件,馬上就催油門向我衝撞,我把他拉到地上,當時他坐在車上我站著,我拉住他的身體把他從機車上拉下來,他就跟我在地上扭打,不知道他會忽然這麼激動,我只是直覺這個人有問題,他就從長褲口袋拿出一字起子往我脖子刺,我躲開,後來起子掉在地上,經過一番激烈肢體衝突終於把他制服,我才請求同仁支援,當時我跟他都躺在地上,我不敢站起來,因為他一副要跟我拼命的樣子,所以我一直把他壓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核與證人 宋柏翰 (即到場支援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如何支援,到達現場看到的過程?)到達現場時,劉益材已經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之後我查證被告的身分,當時他騎乘重機車,查證機車資料,被告沒有回答我盤查的問題。」、「(問:你現場是否有看到扣案的起子?)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劉益材、宋柏翰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葛存在,倘非確有被告拿取螺絲起子欲攻擊刺往證人劉益材之事, 衡情渠 等斷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加以證人劉益材、宋柏翰所為上開證述對於案發之時、地及過程亦均能清楚交代,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要無瑕疵可指,顯堪認定為真實可採。此外亦有前述螺絲起子1支扣案與照片各在卷可證(同上第8880號偵查卷第35頁、66頁)。
㈢.再者,本件警員劉益材阻止被告離去,應屬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1.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則對此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對上開規定另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而在司法院作成以上解釋後,立法院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其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經查,本案證人劉益材攔阻被告實施盤查,依當時情形,顯已發生警察執行職務試圖維護社會秩序之過程中,妨害人民基本自由之問題,針對警民雙方或群體與個人間之價值衝突,自應通盤參照上述法制脈絡,合理釐清警員執行職務之法律界限,先予敘明。
2.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證人劉益材攔截被告,於法有據。又證人劉益材攔截被告後,被告曾有騎乘機車衝撞之行為,且又無法清楚說明機車之來源等情。被告持續規避警員攔查一節,已形成被告可能犯罪之印象,在被告未能說明機車來源之下,被告之竊盜或贓物犯嫌,顯然具備合理懷疑;參照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劉益材自得進一步對被告進行查證。因此,證人劉益材對被告攔查之過程中,就證人劉益材攔查之發動一節,符合法律規範。
3.警察發動攔查後,有關攔查時間、攔查內容、攔查手段等事項,現行法律規範密度不高,參照前述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範意旨,應分三部分說明如下:其一,依據警察法第2條之規定,警察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亦即警察除偵查犯罪外,尚有預防犯罪及維持治安等工作,當人民符合攔查之要件,但未達可得逮捕拘禁之程度時,警察雖無令狀,仍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對人民行使逮捕拘禁以外之實力,否則人民對於警員依法之攔查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背離法律維護社會安全之目標,故警察具備行使實力之權限,應先確認。其二,由於警察職權行使之法律界限,係以比例原則予以填充,則警察對人民實力之行使,其目的應僅在使人民接受攔查而已,當人民已經接受攔查,警察即不得再為實力之行使,且其實力之行使,應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性原則,自屬當然。其三,警察行使實力就犯罪嫌疑進行攔查之際,在合理可疑之下,其查證內容,固然不應僅止於身分查證,而可及於嫌疑之查證,但人民之犯罪嫌疑一旦澄清,警察即應停止攔查,任由人民離去,且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攔停起至遲不得逾3小時。
4.本件證人劉益材對被告發動攔查後,其攔查時間並非長久,攔查內容環繞被告之身分及犯罪嫌疑,且證人劉益材屢次要求被告定點接受攔查,被告不從,甚者,尚有衝撞之行為,證人劉益材方才出手壓制被告,並要求被告澄清所騎乘機車之來源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參照上開說明,證人劉益材在被告抗拒合法攔查之情形下,對被告行使之實力,尚符比例原則。因此,證人劉益材攔查被告並有實力之行使,核屬依法執行職務,應堪認定。故被告確於警員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螺絲起子是其遭壓制後,自其口袋掉落在地面,其沒有妨害公務行為等語,然其上開辯解,衡諸常情顯有悖於一般事理,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證人即員警劉益材依法執行職務時,確有以衝撞、身體拉扯、持起子刺向執行職務之員警等方式而對之施以強暴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方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至103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部分:
1.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有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手電筒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叁、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妨害公務事證明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並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執行攔檢查勤務,猶衝撞滋事,拒不配合,徒然耗費國家社會之成本,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人絲毫未予尊重,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前述妨害公務,否認犯行等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另就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有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違規闖紅燈,但並無衝撞員警,更無拿螺絲起子要攻擊刺員警之情事,故其並無妨害公務。且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友人借用,其並不知該車為贓車。當時其被員警劉益材壓制在地,所以放置口袋之螺絲起子、手電筒掉出來,並非係要攻擊員警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
貳、二各點詳述,已如上述。
㈡.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