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竣熙 (原名 李光熙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0號、第60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竣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壹、李竣熙(原名李光熙)係 銘宏 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環保公司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設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仍用行為時地名】桃園市○○路○○○號1樓之2)之負責人。銘宏環保公司僅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1桃廢清字第0694-6號),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業務,竟於民國102年3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陳卿璋 租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鐵皮屋廠房,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以每公噸3,000元之價格,接受不詳工廠等之委託,將該等工廠所產生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起訴書記載為含有重金屬銅、鉛等廢塑膠及廢玻璃纖粉)等足以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鐵皮屋廠房,堆置於該鐵皮屋廠房內,共計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20公噸。嗣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因鐵皮屋廠房散發惡臭,警方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因而查獲。
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竣熙對固坦承堆置廢棄物,為警查獲等事實,辯稱:當時焚化爐很難排,只是暫存,且事後已處理完畢云云。
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中已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陳卿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編號TC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3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2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102年11月27日銘宏(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也供承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業務,則其自不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其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即構成犯罪,不因事後委請合法業者處理完畢,而得免責。
三、原審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00噸,惟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2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內記載:「惟因現場雜亂堆置大量廢棄物,且大多粉末狀難以量測,故無法計算該廢棄物之實際重量」。其說明三則記載:「依據該公司(指銘宏公司)於去
(102)年11月27日提送之處置計畫書內容,該批廢棄物重量約為100公噸」等旨(見103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第36頁)。而依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102年11月27日銘宏(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銘宏公司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壹、第四項第4點記載:「廢棄物代碼: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而其第5點則記載:「廢棄物數量:約100公噸(依實際清運量為主)」(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背面)。復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所示,銘宏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6日上午9時31分,及同日中午12時56分委託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清運代碼「E-0221」之廢棄物(即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各為10公噸,合計為20公噸。銘宏公司處置計畫書就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代號為「E-0221」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已特別以括弧註明應「依實際清運數量為主」,且卷內證據,應認被告李竣熙任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即廢棄物代碼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為20公噸。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至於「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險特性分類貯存,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設立之銘宏環保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業務,被告 李俊熙 為銘宏環保公司負責人竟仍接受委託將不詳工廠等所生產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自該等不詳工廠載往上開鐵皮屋廠房任意堆放,自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李竣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
二、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竣熙於上開期間陸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在鐵皮屋廠房內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外,另同時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
二、然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惟若行為人僅係在處理前暫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例如貯存處所或轉運站),隨後即將積極轉運至他處予以處理,而無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者,即不致立即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發生嚴重之危害,自無依上述規定科處刑罰之必要。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0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許可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故清除處理機構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依該法所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因此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適用」、「有關『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乙節,係指簡單處理工作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故簡單處理工作如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之原則或意旨,即屬非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本署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號函所述『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係指貯存或轉運廢棄物,為進一步處理之權宜作法,並無棄置之意圖者而言。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同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及海洋棄置法為之。個案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含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以為判定。檢附同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號函供參」等旨。而同署93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記載:「說明四、……『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惟係屬違法之處理行為。至於個案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含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以為判定,僅依『堆置』行為並無法判定其是否為『棄置』,如其『堆置』後並無後續處理之意圖時,應認定屬『非法棄置』;如僅有堆置行為,但將續予後續處理者,則非屬棄置」等旨(見最高法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意旨,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經許可私自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僅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依該法訂頒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且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將收集之廢棄物堆置於某處,做整理、初分或壓縮等作業,以備日後送至他處處理,則僅屬處理前之暫時性措置,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而同條第一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或焚燬於該處等),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若僅係於處理前暫時堆置於該處,且已積極計畫或預備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轉運至他處處理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侔。
(二)被告李竣熙固將不詳工廠所產生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粉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其向陳卿璋所租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鐵皮屋廠房內,惟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向行政院提送之處置計畫書,並分別於103年7月26日上午9時31分,及同日中午12時56分委託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清運代碼「E-0221」之廢棄物(即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各為10公噸,合計為20公噸,有銘宏公司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是其暫時性措置「貯存」放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主觀上並無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任意棄置之意。
(三)是被告上開行,並不構成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因公訴人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有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李竣熙任意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廢棄物代碼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為20公噸,原判決認定李竣熙任意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共100公噸,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向主管機關申請一般廢棄物清除許可,從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時間,對於環境造成之污染情節,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積極為善後處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又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委請合法業者,將所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知所悔悟並盡力消弭損害,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愓,本院因而認其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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