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國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國強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宗雄 間因停車問題而有嫌隙,竟不圖克制情緒,心生怨懟,率爾在公共場所,以「 朱立倫 的走狗」等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