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00號上訴人 盧林秀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複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謝玉玲 律師被上訴人 張玉愛
邱戴秋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
劉陽明 律師複代理人 賈鈞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張玉愛、邱戴秋琴(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姓名)應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民國96年11月2日移轉予訴外人 盧炳榮 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則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11月2日移轉予盧炳榮之登記,並移轉登記予盧炳榮之全體繼承人,此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11月2日移轉予盧炳榮之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經核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本於訴外人 江堃山 接受上訴人之委任後,於96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夫盧炳榮於96年3月21日死亡,伊遂委託訴外人 許智鍟 、江堃山處理稅務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抵繳等事宜。江堃山接受委任後,於96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雖於96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炳榮,惟國稅局嗣未核課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伊既委託許智鍟及江堃山處理稅務,復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為盧炳榮之利益而訂立,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於收受由伊交予江堃山用以支付之價金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已死亡之盧炳榮,於移轉登記時之權利主體既已死亡,應認未完成本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盧炳榮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盧炳榮之全體繼承人。又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江堃山之返還請求權及債權所生之一切權利,業於102年5月21日讓與伊,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義務尚未完成,伊亦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11月2日移轉予盧炳榮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求為擇一判准如上訴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11月2日移轉予盧炳榮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盧炳榮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堃山於96年10月2日向伊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伊等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由江堃山指定之盧炳榮名下,已履約完成,並無債務不履行或權利濫用情事。至於江堃山與上訴人間存有何種委託關係、盧炳榮已死亡等情,伊等全然不知,亦無從得知。又江堃山早知盧炳榮已死亡,佐以許智鍟與江堃山簽訂之協議書第4、7條規定以觀,疑似上訴人與江堃山事前議妥,由上訴人委託江堃山購買系爭土地,充作盧炳榮之遺產,以抵繳遺產稅。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依江堃山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炳榮,係屬「指示給付」之約定,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未授與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伊等給付之權利。系爭土地在盧炳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無論係江堃山或上訴人,均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遑論伊等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盧炳榮名下,並未違約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從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㈠上訴人之夫盧炳榮於96年3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8頁之戶
籍謄本),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盧乃禛盧雪桂 、盧秋桂、 盧秋利 (下稱盧乃禛等4人)。
㈡系爭土地未列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盧炳榮之遺
產明細內(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㈢許智鍟於96年9月21日委任江堃山代辦上訴人之夫盧炳榮之
遺產稅申報、抵繳、稅務規劃、更正、複查、訴願等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之協議書)。
㈣江堃山於96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日以96年3月16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盧炳榮(見原審卷第17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㈤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江堃山之返還請求權及債權所生之一切權
利,業於102年5月21日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㈥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8頁)
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如各項括弧內標示頁數),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既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況系爭買賣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炳榮之全體繼承人,而為請求法院擇一判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抑或指示給付?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盧炳榮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盧炳榮全體繼承人?㈡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人地位後,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盧炳榮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茲論述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買受人指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名義人
,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權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盧炳榮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盧炳榮全體繼承人: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僅約定債務人應向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給付,未約定使該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僅係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承伊係在盧炳榮死亡後,始委託許智鍟、江堃山處理稅務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抵繳等事宜,江堃山乃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將移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盧炳榮名下,然國稅局卻未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等語,且有許智鍟及江堃山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可見上訴人係欲以受任人江堃山所購系爭土地充作盧炳榮之遺產,以達扣繳應納遺產稅之目的。又證人江堃山證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由伊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僅係將辦理移轉的資料交給伊,由伊請代書去辦,並不知道要移轉登記給伊指定之盧炳榮,亦不知盧炳榮於移轉登記時已死亡;當時因盧炳榮尚未除戶,所以才可以辦理登記;伊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如盧炳榮沒有辦法登記,被上訴人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等語,益徵江堃山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僅係約定由江堃山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未約定由盧炳榮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為盧炳榮之利益而訂立,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炳榮既於96年3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則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2日移轉登記時,盧炳榮之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盧炳榮名下,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依上開說明,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盧炳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真正權利人請求塗銷登記。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自無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為盧炳榮所有之登記,顯屬無稽。
⒊準此,盧炳榮雖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96年3月21日死
亡,惟其僅係江堃山指示給付之第三人,既未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則盧炳榮之繼承人自未因繼承而取得該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盧炳榮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盧炳榮之繼承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人地位,亦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盧炳榮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惟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換言之,倘債權人雖將其所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自不因此而取得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江堃山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堃山所指示之登記名義人盧炳榮,堪認已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至盧炳榮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死亡,而致該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惟依前所述,應由盧炳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真正權利人請求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塗銷該登記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權利,江堃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登記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以江堃山雖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取得上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盧炳榮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盧炳榮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盧炳榮之全體繼承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除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盧乃禛等4人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第348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盧炳榮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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