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易字第1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王讚興 領回,有被害人王讚興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被告目前罹患中風病症致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