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凌晨
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Eleven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架上陳列一組2瓶之百仙蔘茸藥酒(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置於後褲腰帶攜出店外而竊取得逞。嗣劉志翔於同年10月10日再度進入該店時,經店員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超商負責人 張進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志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進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心生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產,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另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98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素行,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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